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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雄兵:绵阳陈启寿敲诈开发商案辩护词

Written on 2013年5月30日星期四 | 30.5.13


[ 时间:2013-05-30 23:24:08 | 作者:黎雄兵 | 来源:六四天网 ]

辩护词

涪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陈启寿的辩护人,简要陈述如下意见,供参考采纳。

被告人在集体土地被侵占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且未依法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以信访控告的方式请求政府对违法者进行查处并要求获得补偿,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合法维权,不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无罪。

一、被告人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其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指控敲诈勒索的证据采纳。

被告人罗映胜和陈启寿已经分别通过书面《控告》和法庭审理详细陈述了刑讯逼供过程。警方出庭证人范文礼、周扬的证言明显虚假,控方应当提供审讯的视频监控录像而拒不提供,控方针对同步录像中“到昨天为止你们共敲诈了多少钱”的审讯内容而谎称同步录像为抓获被告人时当天进行的审讯。侦查人员证言和控方证据不能排除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疑虑。

二、侦查机关与被害人事先勾结串通“钓鱼”执法,诬陷两被告人。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记载,2012年8月13日10时03分被害人王文富就向涪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了案,称:“陈启寿、罗映胜以图财为目的,以举报王文富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一组的工程违规为由,敲诈王文富现金400000元”。

8天后的2012年8月21日,陈启寿和罗映胜“果然”在收受王文富给付的钱款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可见,所谓的被害人王文富与警察事先周密安排预谋和扮演了“被敲诈”和“当场抓获”的角色分工。公然警商勾结“钓鱼”执法!

三、起诉书指控,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以“商量”阻拦施工(见起诉书第2页第9行)、“控告”开发商违规开发销售统建安置房(见起诉书第2页第12行)敲诈王文富,明显逻辑矛盾,属于虚假构陷和指控。

本案房屋“富森春天”楼盘违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显然不存在被告人2010年、2011年控告违规销售的问题,更无从谈起以控告违法销售为由实施敲诈;

“商量”阻拦,根本不构成法律以上的要挟、恐吓和敲诈行为;而且该所谓“商量”敲诈并不为王文富知晓,不可能对其产生恐惧和害怕,更不可能主动交付财物。

庭审调查表明,没有任何视频资料、或者出警记录或者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或组织阻挠过施工,被告人甚至从来没有去过施工工地现场。

相反,辩方举证的照片和伤残村民证明,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众多村民才是被官商勾结侵占土地、威胁恐吓和遭受殴打的真正受害人。

四、被害人王文富故意伪证,证言虚假。

王文富出庭证言,“亲眼看到罗映胜、陈启寿带领村民阻挠施工”,可是又陈述在所谓被敲诈之前并不认识两被告人。

更明显的伪证是,他系涉案单位绵阳盛鑫租赁公司和盛鑫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我就是公司”“公司就是我”“我一个人的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6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王文富关于“我就是公司”“公司就是我”“我一个人的股东”的证言明显与法律相抵触,也与营业执照相矛盾,显属虚假证言。

王文富还谎称,自己不是建设者,也不是销售方,仅是“投资者”;辩护人问他:房屋是否竣工验收,不知道;占地补偿是否支付,不知道;是否给被告人陈启寿购买了社会保险等一概不知道。这些虚假证词与其涉案身份主题明显不符,也足以否定其关于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真实性。

五、本案被害人究竟是谁?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侵占土地进行房屋建筑和销售方面的主体主要有,绵阳市盛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东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城郊乡牌坊村一组以及自然人王文富。

房地产开发建筑销售实行法定资格准入制度。王文富作为自然人毫无疑问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质,也不是本案行政法对象,不存在被罗映胜陈启寿举报、控告和实施敲诈的条件、资格以及可能性。

关于村民们维权的对象和主体以及“敲诈谁”的问题,王文富自己的出庭证言也应证了:“我是投资者”“我不销售,销售是牌坊村一组”“建筑是四川东金公司”。那么,阻止施工也好、控告违规卖房也好,行为对象肯定不是王文富。而且,王文富作为“投资者”,其利益实现来自于被投资者的盈利,来自于村民一组的卖房所得、来自于东金公司的建筑劳动获利,然后依据投资协议分配投资利润。

因此,王文富在事实和法理上,就不可能逾越房屋建筑施工方、销售方而成为村民的敲诈对象。其提前8天就向警察预报案“被敲诈40万”,然后警察如约“现场抓获”村民,案情、法理和逻辑已经鲜明应征本案的警商勾结、“钓鱼”栽赃和虚构陷害。

作为失地村民,既未获经济补偿也未获养老社保保证保障和补偿,被告人的合法维权行为无罪!

辩护人:黎雄兵律师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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