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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警察伪造笔录 薛珠英获刑五年

Written on 2012年3月2日星期五 | 2.3.12


作者:薛珠英 | 来源:六四天网

控 告 状

恶警伪造笔录刻意诬陷,迫使民妇被判五年徒刑。
人证结合双方监控录像,恰好破解冤案真实面目!



控告人:方光金,男,系蒙冤人薛珠英之丈夫,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前岭村坑柄54号,邮编:350319。

蒙冤人:薛珠英,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遭被控告人诬陷被冤判有期徒刑五年。

被控告人:谢剑飞,男,系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民警,警号为150337  。

被控告人:林  虹,女,系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户籍民警,警号为150673

案  由:民警谢剑飞、林虹明知依法衡量民妇薛珠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却故意以伪造笔录的勾当加以诬陷,从而迫使控告人之妻薛珠英被冤判有期徒刑五年。

请求事项

依法追究被控告人谢剑飞、林虹伪造笔录予以诬陷民妇薛珠英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控告人谢剑飞、林虹这两位居心不良的民警,为了达到诬陷民妇薛珠英的阴谋目的,特意借助职权便利并按照自己的需要,自编自导自演地预先伪造了一份“制作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上午9点59分至10点29分、被询问人为薛珠英、询问地点是高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随之,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专门驱车到控告人的家中,将该份“伪造的笔录”谎称为“取保候审的材料”,予以蒙骗控告人之妻薛珠英捺指印。

能够证实上述伪造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山派出所的监控录像;

2、证明人翁祖根出具的《证明》(见附件);

3、我家附近的监控录像。

因为在本起冤案的案卷中,有一份至关重要的定案依据,系“制作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上午9点59分至10点29分、被询问人为薛珠英、询问地点是高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以该份笔录到底是否属于伪造的产物,显然,对控告人之妻薛珠英被判五年徒刑究竟是冤还是不冤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我方认为伪造的理由之一,既然该份至关重要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上午9点59分至10点29分、询问地点是高山派出所”,因此,那就毫无疑问,“被询问人薛珠英”于2011年10月21日必须亲自来到高山派出所,也就是说,高山派出所的监控录像于2011年10月21日必定会留下薛珠英进出的图像。不然,肯定就是谢剑飞、林虹两位民警合伙伪造笔录。

我方认为伪造的理由之二,证明人翁祖根于2011年10月31日到我家洗手之时,凑巧遇到被控告人谢剑飞到我家要求我妻薛珠英在取保候审的材料上捺指印,可是,在本起冤案的案卷中根本不存在“于2011年10月31日针对薛珠英的取保候审材料”。

显然,薛珠英于2011年10月31日捺指印的材料,肯定是上述谢剑飞、林虹两位民警预先伪造的笔录。

我方认为伪造的理由之三,离我家大门不到50米远的路边就有装有监控录像探头,而被控告人谢剑飞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驱车到我家刚刚好往返期间都路过该监控录像探头。所以,身为公安干警的被控告人谢剑飞有权取证而不取证为自己辩解,就表示默认自己确确实实于2011年10月31日以“取保候审的材料”为借口,蒙骗薛珠英在“制作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被询问人为薛珠英、询问地点是高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捺指印。

综上所述,只要被控告人谢剑飞、林虹无法驳斥上述三个伪造理由,我妻薛珠英被判五年徒刑就完全是被刻意诬陷。因此,控告人不得不据理力争,依法提起控告,请求上级有关权利机关为维护国家和法律的神圣以及尊严挺身而出,尽快追究被控告人谢剑飞、林虹的刑事责任!

此致

上级有关权利机关

控告人   方光金

201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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