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光云 | 来源:六四天网
向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申诉
申诉人;林光云,男,汉族,1943年1月11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住乐至县东街238附27号,私营企业主
请求事项
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确监字第1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通知;
当事人对本案申请,申诉的确赔案件依法另行作出裁定。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假冒合伙企业)
乐至县法院1994年12月14日作出(1994)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決中认定称;“光荣棉纤加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成立. 该厂虽不符合合企业的法定形式要件. 但事实上林光云. 肖富成. 唐明轩. 唐雪松间确曾有合伙关系”。
证据为;
1,四川省审计事务所1997年6月26日作出的川审事审(1997)180号鉴定报告称;“因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注册为个体,负责人是林光云,我们没有见到肖富成、唐雪松投入资金时与林光云签订的任何合营、合伙或投资协议,而非“股金”。”
2,1999年9月15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内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案经本院讨论决定;撤销本院(1995)内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撤销乐至县法院(1994)民初字第8一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乐至县法院重审。”
3,2001年12月5日资阳市中级法院(2001)资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称;“该加工厂不是合伙企业,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者具有合伙性质的约定,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实双方当事人有合伙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假冒合伙企业)。乐至县法院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九规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假冒债务)
乐至县法院1994年12月14日作出(1994)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決称;
2、林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肖富成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3月10日起按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本金为止)
证据为;1.四川省审计事务所1997年6月26日作出的川审事审(1997)180号鉴定报告称;“关于唐雪松、肖富成投入资金的鉴定;1、根据加工厂1990年3月至1992年2月的会计凭证记载,肖付成投入资金4700元,投入依据为肖富成自已出据收据3张,投入方式为现金。在经营期内未收回资金。
2.内江会计师事务所乐至办事处1994年9月10日作出的乐会师鉴(1994)字第04号鉴定乐至县光荣棉纤厂“侵占财产” 鉴证情况表--鉴定四-2表第6页鉴定称;“肖富成取走投资款(4700元内的700元)(判决假冒债务4000元及利息)。
3、林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唐雪松人民币6265,43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3月10日起按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本金为止)
证据为;四川省审计事务所1997年6月26日作出的川审事审(1997)180号鉴定报告称;根据加工厂1990年3月至1992年2月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记载,唐雪松投入资金20244,38元,其中投入现金3190元,依据为肖富成出据的收据2张,以购材料、付工资、借出款等形式垫支转作投入资金17054,38元,收回资金13898,70元,其中有凭证资料记录2398,70元,无凭证取现金11500元。投入,收回资金品迭后加工厂尚欠唐雪松6345,68元(假冒债务6265,43元及利息)。判决给付唐雪松人民币6265,43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3月10日起按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本金为止)(判决假冒债务6265,43元及利息)乐至县法院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三,被告侵占我资金82588,88元法官毁灭证据
证据为;根据四川省审计事务所川审事(1997)180号审计鉴定报告称;“ 由于贵院提供的有关乐至县光荣棉纤加工厂的资料中,只有1990年3月至1992年2月经营期内的8本会计凭证.( 其中1991年缺36号凭证) 无相关帐户的明细帐和会计报表,在散件中只有1本登记不完整的多拦式总帐(多拦式总帐中存在无会计凭证记帐的情形)”. 以下是法官毁灭原始散件单据和凭证;
2.证据为;根据 内江市会计师事务所乐至办事处, 乐会师鉴(1994) 字第04号鉴定报告书尾页, 鉴定; 附4项, 侵占财产鉴定表鉴定四-1-2表共6页;,
1. 鉴定情况, 四-1表, 乐至县审计事务所所长唐明轩窃取现佥依据;“90年9号凭证在出纳肖富成处取现合二次共600元; 25号凭证在出纳肖富成处提走现金二次共2360元;90年在帐上取走现金(无原始凭证)2500元;90年在明细帐中提走现金9000元(无原始凭证);92年36号凭证(无原始凭证, 总帐未登记) 取现金二次共123694,68元;92年7号凭证无日期凭证二张取现金二次共1837,40元; 侵占林光云木料二次共463,74元; 收货款未交二次共488元. 唐明轩共侵占资金39943,82元”.
2、侵占财产鉴定情况表-鉴定4-2表; 出纳肖富成侵占财据产依据;“90年3月至12月收货款节余未交6120,08元;91年1月至92年节余现金未交10066,43元; 第二次16328,28元; 侵占货款二次共50205,50元; 侵占架车一辆共120元; 无号发票一张共220元91年2月28日39号凭证漏记销售收入侵占资金2069,77元; 肖富成无原始凭证侵占资金2000元; 肖富成取走假投资款4700元内的700元肖富成共侵占资金42645,06元. 唐明 轩, 肖富成共侵占资金82588,88”元. 本案内江市中级法院委托四川省审计事务所审计鉴定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单据由审判长罗起东保管和移送。一审法院将以上证据全部毁灭,未向四川省审计事务所提供。违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有不可推缷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四,変造审计结论
2004年7月12日资阳市中级法院(2004)资民申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称;你所提出的上述款项均已纳入内江市会计师事务所乐至办事处, 乐会师鉴(1994) 字第04号鉴定审计的范围,绖鉴定结论为被申诉人唐明轩、肖富成不存在侵占乐至县光荣废旧棉纤加工厂资金53508元的事实。经多次查证内江市会计师事务所乐至办事处, 乐会师鉴(1994) 字第04号鉴定审计报告中设有作任何审计结论純属变造。资阳市中级法院(2004)资民申字第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办案人李一兵(玌仼立案庭.庭长)违反《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有不可推缷的责任。
五,违法冻结财产
1997年1月5日內江市中级法院(1997)内中法民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已下达15个月零9天.乐至县法院.院长罗阳富冻结我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6000.元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刑法》第第三百一十条规定。
六,违法拘留
2000年6月7日我向群众展示法律文书,在乐至县法院冻结存款通知书上面写“法盲院长不依法” 就说我侮辱人民法院及法官拘留我15天,事实证明院长罗阳富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刑法》第第三百一十条规定。难道是合法的院长吗!
七,违法确认
2002年10月8日乐至县法院作出的(2002) 乐至民确字第1号决定书, 决定称;” 本院在审理, 执行林光云与唐明轩、唐雪松、肖富成侵占财产、债务一案中无违法行为” 乐至县法院明知错误判决和有明显违法,故意渎职不确认。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八,包庇违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2005)川赔确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确监字第1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 “(2008)川赔确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诉称;“本院认为乐至县法院作出的(1994)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一审判决. 该判决并未给其造成损失. 且法院已多次对该案复查. 原判并无不当. 乐至县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不属国家赔偿范围. 该院根据执行人的申请冻结林光云家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款6000元执行程序合法. 该案在诉讼中鉴定时发现. 加工厂的财务管理混乱. 会 计核算不规范. 漏洞多. 散件证据并不完整.36号凭证是由唐明轩提供. 但没有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 只有计算草单. 所以该凭证根本不存在. 林光云主张的法院隐瞒证据的事实不成立. 该事项亦不应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通知”上级法院监督机关,对本案审查数次,本案的错误判决和违法行为,任然故意进行包庇,违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现定
九,确认案件使用裁定书,不再使用决定书
“早在1997年9月,全国第二次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祝铭山副院长就明确:最终决定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案件使用裁定书,不再使用决定书。”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1年7月1日作出的通知违反这一规定,侵犯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十,上访不接待,信访不回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通知称;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走,应先确认乐至县法院违法,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赔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08)川赔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确监字第1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不确认乐至县法院违法。
根据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详解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法院不受理仅就新增赔偿项目申诉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 司法解释针对司法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处理也作出了规定。 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对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据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后,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但拒绝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受理,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本案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因此,我不服四川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7月8日作出违法确认的通知,特向最高法院赔偿办申请复议,(E k554197772 C S)特快专递短信通知我,在2011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赔偿办收到我全案材料154页,光碟一个。依照法定时间最高法院赔偿办应当在2011年12月27日向我答复,但已超出法定时间两个月未作答复。届满后依照法定程序我又向最高法院赔偿办申请国家赔偿,(E P184217727 C S)特快专递短信通知我,最高法院赔偿办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我申请国家赔偿全案材料154页,光碟一个. 依照法定时间最高法院赔偿办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作出答复,届满后我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申请国家赔偿(EP185906232CS)特快专递短信通知我, 最高法院赔偿办于2012年3月2日签收到我申请国家赔偿全案材料。届满后不作回应,我2012年4月23日星期一9时我上访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楼上5号窗口法官说; 你的案件程序走完了, 我们不接你的材料, 我回家后于2012年5月12日用特快专递向四川省高级法院赔偿办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 根据邮局短信通知EP184360343CS四川省高级法院赔偿办于2012年5月14日妥收. 我于2012年7月19日是农历六月初一是法院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我再次上访四川省高级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上午9时8号窗口男法官态度很恶劣对我说;我们法院没有规定院长接待日你马上滾开不要在这里搗乱! 我马上到传答室向法警通知,我要见赔偿办主任宋飞, 电话通知三次没人接, 时间已过11点我70岁的老人又白跑几百里路.2012年7月23日星期一上午11点我向赔偿办主任宋飞打电话回答说:你去找综合组一个女法官在电话里说:我们没有接到你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你的案不能进入国家赔偿, 很明显四川省高院是2012年5月14日接到我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至今不作回应。
十一,法院收诉讼费不依法办案造成我家严重损失
本案法院按当时的规定收我三审诉讼费12330元。我起诉被告侵占财产,法院认定判决合伙,债务结案,被告侵占我资金82588.88元分文得不到,交诉讼费12330元。得到15份违法的裁判文书,我国任何人都不服。四川省高级法院(2005)川赔监字第4号裁定书; 最高法院一审(2006)确监字第1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川赔确字第26号裁定书,11审, 55人作出的法律文书.经不起法律的考验,本案在审理中的法官们,明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颁发给我的是私营企业执照,偏信被告认定为合伙企业;明知审计被告侵吞我资金82588,88元不认定;眀知法官毁灭,变造证据不过问;明知被告提出是假借款判我返还;明知是违法冻结存款认定为合法但是又不说明合法的事实依据和合法的法律依据,全部违法。造成我厂停产到18年至今不能恢复生产.导致我家欠外债16元.迫使我出卖乐至县东街224号黄金口岸门面房一间价值15万元迫卖成38000元(有购房协议为凭);欠三里信用社贷款未还;欠工人工资未付起诉法院执行(有判決书两份为据)。爱人蒋玉贞气成双耳失听, 叁级残,疾证号为;400816号;儿子林玉君37岁,未婚.气成神精分裂症.叁级残疾,证号为;401497号,造成我厂原有工人20多人的企业主,玌在靠政府发放每月200元底保过日子,我家根本沒有钱买社保,玌在我是70岁的老人.生活旡着,造成我厂全部经济损高达三千多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依据和违法的法律依据,赔偿申请人已经进行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06)确监字第1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四川省高级法院(2005)川赔监字第4号裁定书;(2008)川赔确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通知,已经审了四审,应当对本案的事实依据和合法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请求您们在本月内急时作出回应,现已逼我走头无路,我只在2012年9月只有向社会乞讨申冤。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林光云
20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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