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鸿 | 来源:六四天网
父亲及谭德寿的生命权可否受法律保护
我名李鸿,男,57岁,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邺州镇 号,身份证号:联系电:139072#####。
我父李德庵,原供销社职工。我们弟兄姊妹五人,我老大。我父1957年被戴上右派分子的帽子。文化大革命中的1967年10月16日,花坪民兵连长李启旺组织批斗我父亲李德庵、谭德寿二人。郭家德、田世楚、田大成在众目睽睽之下,以批斗我父和谭祖寿为名,当场将二人活活打死。
之后,我一家人为此持续申诉、控告。根据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国共产党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之中强制性规定,对在文化大革命中打、砸、抢者,应依法严惩。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故意致死我父和谭德寿的犯罪分子应予严惩。据此,建始县公安局1987年3月27日将致死我父和谭德寿的犯罪分子依法刑事拘留,并在1987年成立了公、检、法三家的联合调查组,1987年9月7日联合调查组作出了李德庵、谭德寿被打死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界定了田世楚、郭家德、田大成等人打死我父和谭德寿的事实。但以过时效追诉期限为由,于1987年9月×日释放了致死我父亲和谭德寿的犯罪分子。对此,我不服,一直以未过追诉期限为由上访、申诉。
2011年3月4日,建始县公安局作出了关于李鸿上访一案的回复。其中,界定了犯罪分子致死我父和谭德寿一案没有过追诉期限。但以时间久远,许多证据已灭失不予立案追诉。对此,我不服,依法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建始县检察院2012年3月14日作出关于李鸿申请立案监督的答复。其内容与公安局的答复内容基本相同,不予支持立案申请的请求事项。对此,我不服,又上访中国各级公安机关和政法机关,认为,根据建始县公安局2011年3月4日界定没有过追诉期限的事实及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及第四章第八节和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予追诉故意致死我父及谭德寿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致于证据是否灭失,这不是受害人的责任,因为我在父及谭德寿被致死45年中,没有间断上访、申诉、控告。对此,建始县公安局2012年×月×日派出公安干警陪同我在公安部上访,公安部的法律专家辽处长专此接待了我,并对本案作出了二点建议:
1、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难度大,本案可偏重于善后赔偿;
2、本案的赔偿要做到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即社会认可,现行法律认可,当事人基本满意。之后,建始县政法委和建始县公安局作出了,给我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结论。对此,我不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虽然是文化大革命特定时期出现的案件,但依法应予追诉,是建始县公安局在我45年上访、申诉,不严格执法造成至今未追诉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6日作出的法释[2001]23号批复,公安机关对本案不作为,造成难以追诉犯罪分子的情形,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认为:虽然文化大革命期间没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没有处理,应按现行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犯罪分子与公安机关共同按现行法律承担我父被致死的赔偿,我向建始县政法委提出了赔偿的具体依据数额的理由,政府对我企业采取非法制裁的手段……我为了为父伸冤,被迫将企业转让……
尊敬的社会各界网友,尊重和热爱父母是我们每个人的纯真感情!我为父亲讨公道45年的努力,何等艰辛啊!45年上访的打字复印费都超过5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不但不追诉犯罪分子,反而对我伸冤的人给予非法制裁,使我不懂公安机关是保护受害人,还是保护犯罪分子?我父和谭德寿的生命权受不受法律保护?我在万般无奈之下,在网上公开本案,求给我为父伸冤指点途迷津,好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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