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向法院起诉维权人士张建中
Written on 2012年8月1日星期三 | 1.8.12
作者:张建中 | 来源:六四天网
天津反腐维权人士张建中近日终于从滨海新区法院院长手里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一个因实名举报遭到打击报复最终被开除的案件在利益集团的操纵下终于判决了。在当今的政治制度下,判决的结果当然是不言而喻和意料之中。
天津实名举报人张建中网名反腐义勇军,自2005年开始不断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泰达(现滨海新区)贪腐势力及公安人员非法将20多部报废车辆底档篡改并造假。期间一直遭到打击报复和迫害,最终在2009年3月被单位开除,单位开出的理由是:“违反劳动纪律”。无奈之下张建中在2009年6月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大量的因实名举报遭报复和迫害的事实证据,最终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张建中要求恢复工作的诉求、并裁决其所在单位立即恢复张建中的工作。然而张建中所在单位为了达到继续迫害张建中的目的,与开发区法院狼狈为奸并将张建中告上法庭,直至近日法院才下达张建中败诉的判决。
多年来,张建中的实名举报曾在单位期间就不断的遭到其领导的疯狂报复和迫害,其手段更是令人发指。如:
1、张建中在单位开大客班车期间一个季度中仅仅超出油耗不到0.5升却被罚款近千元;
2、在冬天零下10多度时单位领导强迫正在发高烧的张建中扫雪,违者按旷工处理,以致张建中的病情加重转成了肺炎,至今落下了气管炎哮喘的后遗症,被开除后没有生活来源,更没有钱医治,遭受肺心病的折磨已成废人;
3、张建中在职期间,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多次扣发工资以强迫其购买某领导所指定的手机,至今被扣的款也没归还张建中本人;
4、张建中所在单位的领导为了栽赃陷害并造假将张建中多次拾到乘客的贵重物品及钱财,都主动上交的事实编造成投诉。而且单位为了得到造假的证据甚至不惜花数万元宴请协作单位的领导及邀请其家属旅游。
张建中向法庭除提供上述的相关被报复迫害的详细材料外,还提交了张建中在单位10多年来没请过一天病假、事假,凡事都为乘客所想的大量证据。然而,法院的判决却只字不提。
虽然知道在目前的体制下,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的机率微乎其微,但张建中还是决定提起上诉,因为文明法治的社会是靠每一个人积极争取、并从腐败制度化蝶而来。
附《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中,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泰达公交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X街X里10-4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泰达公交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通街6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胜,总经理。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09年3月19日违法作出的“关于给予张建中严重违纪辞退处理的决定”;
三、判令被上诉人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劳仲字[2009]第0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立即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按原正常岗位至恢复劳动合同期间全部收入所得);
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判决结果严重偏颇,其所谓法院认定都是一面之词,对上诉人一方对事实经过的辩驳只字不提。
本案起因是此前上诉人和职工共同反映、举报被上诉人企业领导违法乱纪。而上诉人和职工们的投诉未获上级部门认真处理,反而对被举报人姑息包庇。上诉人所反映举报的问题,均为严重违法乱纪,侵犯职工权利,影响企业效益的重大事项。所反映出的问题性质比之单独一位普通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性质要恶劣得多,危害要严重得多!
原审判决书所涉上诉人因在北京上访而遭行政拘留10天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所受行政处罚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引起。故不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原审判决书中虽有“经审理查明”的表述,确未列明庭审双方质证情况和对证据采信和排除的理由。故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审判决书适用《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习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津劳局[1997]421号)第二十一条错误。
1、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劳动法》第四条因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一致,而在认定企业规章《员工手册》的合规性时,应适用后者并认定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
企业规章制度不能和国家上位法规的规定相违背,这是常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职工过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不包括职工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员工手册》擅自规定其有权以职工“违反社会治安,受到公安机关拘留者”解除劳动合同,与与受刑事处罚者相提并论,该规定和国家法律相抵触,因而是无效的。而且。该案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被行政拘留是最主要的原因。这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并为【开劳仲字[2009]第079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
2、原审判决书引用的《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津劳局[1997]421号)第二十一条,作为地方行政部门规章,该条规定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这一上位法的同一规定相抵触,原审法院未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条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和认定,不得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且该条款是针对“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盗窃、赌博、打架斗殴等”行为所受到的行政拘留,而上诉人进京上访不符合该条规定。[开劳仲字[2009]第0794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上诉人)在被辞退时有其他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
原审判决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第四十五条违反国家法律,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确实影响本案正确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本案2009年7月31日立案,2010年4月15日开庭,至迟应于2010年10月底审结。而上诉人2012年7月6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超审限二十个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漫长的超期,是作为开发区国有企业的被上诉人动用行政力量干预司法,严重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铁证。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蛮横推翻劳动仲裁的正确裁决,该判决确实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依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判如诉所请。
此 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张建中
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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