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时间:2013-01-23 18:03:09 | 作者:李依乾 | 来源:六四天网 ] |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依乾,男,汉族,1953年1月2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0724195301242014,四川省北川县人,住北川县永昌镇常乐村六祖。因2009年4月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4月被采取强制措施,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李依乾获刑5年之谜:揭温家宝5.12定点工程】。
上诉人李依乾因不服绵阳市北川县(2012)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绵阳市北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 日(2012)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一审查明李依乾于2009年4月和9月两次参与了向占用并非法破坏永昌镇常乐村六祖集体土地的同鑫洗砂厂索要赔偿的群体事件。一审法院对李依乾09年4月第一次的行为认定为合法。但将09年9月李依乾第二次参与要求同鑫洗砂厂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依乾于同年8月31日至9月1日,以安县同鑫砂场未交下一年度土地租金为由再次煽动、指挥多人到该砂场,采用围堵砂石厂道路等手段,扰乱砂石厂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且未经村组干部授权,纠集他人强迫该砂石厂签订土地租用协议,非法索要人民币10万元,所收款项未入村集体帐户,由被告人李依乾指使他人私分、保管赃款。故被告人李依乾本次煽动、指挥他人聚众扰乱该砂石厂的生产与营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且给砂石厂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上诉人认为,自己两次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根据第一次协商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同鑫洗砂厂与常乐村六组的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便到期。但到期后,同鑫洗砂厂并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吊诡的是,常乐村六组的村集体组织也怠于向洗砂厂索要租金,以至于8月31日,才有常乐村村民第二次自发组织到洗砂厂依法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而同鑫洗砂厂先是同意支付租金,后又出尔反尔拒绝支付租金,以至于数百村民于第二日继续找到洗砂厂协商,造成了部分村民的交通误工等损失。最后同鑫洗砂厂在租金6.3万的基础上,多支付了3.7万。村民所要的10万元人民币并非是赃款,而是洗砂厂占用村集体耕地,而支付的租赁费。后村民集体决定将多出部分平均分配给向同鑫洗砂厂主张权利的村民,剩余部分作为今后土地复耕的资金,交由村民推举的人保管。上诉人认为村民向有合同关系的同鑫洗砂厂主张租金,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也没用给洗砂厂造成损失。且第一次前往洗砂厂要求赔偿的人数远远多于第二次,所要到的赔偿金额也远远大于第二次。是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依乾09年9月煽动、指挥索要租金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错误。
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三十余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但是这三十余份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仅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且证人证言与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证人证言多说是李依乾组织、领导09年两次找同鑫洗砂厂索要赔偿的事件,但诡异的事,没有一份证言能说明李依乾实施了何种行为起到了煽动、指挥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和村民的行为给洗砂厂造成了损失。依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而在本案中,对于李依乾何种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以及给同鑫洗砂厂造成何种损失,均未予以说明。
二、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先采取强制措施后搜集证据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2012年4月6日,李依乾登上从成都前往北京的K1364次火车,火车行至绵阳,便被北川县政府工作人员在车上发现。当车行至江油,李依乾便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带下火车,后被送至看守所。抓捕李依乾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2012年4月17日,李依乾在看守所被侦查机关提审。在李依乾识字不多,视力低下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采取了诱供的方法,骗取了李依乾的签字。这份笔录也是本案被告人的唯一一次讯问笔录。在一审的庭审中李依乾已经当庭对讯问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明确表示该份笔录是在侦查机关的诱供下形成的。本案追究的是2009年李依乾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而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中,侦查机关没有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既没有调查过上诉人,也没有询问过“受害人”。而时至三年后,在李依乾前往北京依法上访的途中却强行将其阻拦下来,并以三年前的一个事件,将其限制人身自由。这是典型的公器私用,没有任何合法性可言。
一审认定李依乾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量刑五年,把同鑫洗砂厂支付给村民的土地租赁费当作赃款返还给洗砂厂,与事实严重不符。李依乾作为村民代表,为依法保护耕地,维护村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参与向同鑫砂场索要赔偿,理由正当,行为合法,依法不构成犯罪。现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上述人无罪。
此致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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