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3-05-06 20:59:02 | 作者:义工黄琦 | 来源:六四天网 ] |
【天网四川讯2013-05-06】今天晚上,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市民姜淑华与李海鹏案代理人前往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投诉李海鹏协助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缉毒大队工作,遭构陷入狱1年半。
据悉,姜淑华的儿子李海鹏应缉毒大队之邀,于2005年4月21日前往禁毒大队帮忙开警车及从事一些杂务工作,2007年10月9日,雅安市检察院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刑事拘留李海鹏,2008年12月19日,雨城区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李海鹏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据相关资料,雨城区公安局并未与李海鹏签订任何聘用合同,也不具备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该局违法用人。而该案主犯黄勇(获刑4年)坚称“我的犯罪行为均系我个人所为,与李海鹏无关。”
李海鹏始终坚称自己无罪,2009年起,其母姜淑华数十次前往雅安市、四川省、北京中纪委、国家信访局、最高法等各部门上访,但均无进展。
申诉状
申诉人:李海鹏(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华兴街溪沟巷8号附12号,联系电话:13981647279
申诉人因判定的徇私枉法罪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雨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李海鹏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不适格、事实错误、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人依法提起了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雅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雨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李海鹏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基于同上理由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雅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不服二审判决依法提起申诉;并且不服2010年7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高法立信82号《来信来访回复函》及(2012)川高法立信151号《来信来访回复函》;特依据最新《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之规定,依法再次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2010)雅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中维持对(2009)雨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以及于2010年4月30日的(2010)雅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通知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川高法立信82号《来信来访回复函》和2012年7月2日的(2012)川高法立信151号《来信来访回复函》;
2、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李海鹏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诉人李海鹏依法并不具备构成“徇私枉法罪”之犯罪主体资格,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并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犯罪构成,必须具备四大要件,三种特征和三种表现形式的法定原则,必须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徇私枉法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自然必须要具有特定的职务和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
而本案事实为:本案申诉人李海鹏既不是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正式编制的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民警职务身份;也不是实习或者聘用、借调等合法手续确定的工作关系;申诉人仅仅只是私下联系帮忙开车,无牌、无制服;申诉人既无权决定自己的行为,更无权代表国家机关行使任何职权;该事件本身属于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内部人员人为地违规无据用人与指令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之规定: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聘任是有严格的组织法规定,而缉毒是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执法职位,依法不实行聘任制,即申诉人李海鹏依法无权行使此公务,也无任何执法权,不过都是依警察黄勇的指令帮忙罢了,故应依法采信申诉人李海鹏如实陈述之“帮忙一说”。
而且众所周知,在日常生活中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配合帮助警察办案,本案申诉人既不是正式编制人员,也不是临时在编人员,仅仅是帮忙性质,与普通市民没什么两样,当然是要服从警察的指令,帮忙人员亦要服从指令,本案仅是警察黄勇个人的违法违规犯罪行为,与申诉人无关。作为帮忙人员,申诉人并无法定授予的职责和权利,大家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那么申诉人作为一普通帮忙人员又怎能代为承担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名呢!
特别是本案公诉机关称:“被告人李海鹏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经自行联系到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禁毒大队实习。”既然是所谓的“实习”,那实习所需的相关接收手续和证据自然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具有,却为何至今公诉机关都无法出示任何符合法定程序的实习所需手续和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身份呢?仅凭苍白无力空口之说、无证无据而据以判断定罪量刑,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而且犯罪人黄勇在庭审时也公开供认本案从头到尾完全属于其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李海鹏毫不相干,更不可能串通共同犯罪。
故申诉人的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资格依法并不成立,自然该罪名亦不成立,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二、申诉人按黄勇的指令行事,依法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黄勇个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1)申诉人是帮忙性质,自然应该服从黄勇的指令。
(2) 申诉人对黄勇违法犯罪一事并不知情,而且黄勇提到吸毒人员为警察的线人,此为警察内部机密,申诉人仅是帮忙人员,更是无权质疑过问;从犯一说实在无稽,于法不合,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
(3)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不真实性和矛盾性。
首先、从法律表述事实载明,黄勇于2005年7月到禁毒大队。所谓罗为黄勇充值500元手机话费,产生于2006年4月1日,而申诉人是于4月24日才到禁毒大队(口头联系是劳务帮开警车),并不知晓此事。对于“黄勇手机交款单据”,申诉人在丁的挎包内发现后,即刻告知了当时一起行动的实习警察王晴,她让申诉人先将单据收着,申诉人仅是帮忙人员,当然应该听实习警察的。申诉人在厕所解手时单据顺着卫生纸带出滑落入厕坑(因为无法拿出来,只好不好意思说是被销毁了),而现实生活中如东西不慎掉落厕坑亦时有发生,此为无心之失,并非故意而为,更谈不上是帮黄勇毁灭证据;如果是帮凶,如果申诉人故意毁弃证据,那么申诉人在看到此单据时就不应该告诉别人,自行毁掉就好;却为何又要在一发现500元单据时,当场就告知另一警察王晴呢?这些都足以证明申诉人内心坦荡,亦不知情,更谈不上毁灭证据一说,故应该依法对申诉人的说法予以采信。
而且当时申诉人到禁毒大队才第三天,跟黄勇共事多年的同事这么多年都未能发现举报其违法犯罪行为,更何况申诉人才来第三天,又仅是帮忙,怎知黄勇违法犯罪,怎知“500元电话费交款单据”就是贿赂的赃款单据呢?而且该证据即便丢失,还可补救,到移动公司依法调查即可再取得。不知者不为过更不该为罪。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毁灭证据一说明显有悖日常生活逻辑推理,依法应不予采信,即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成立。
黄勇指令申诉人将查获毒资400元退还给丁等行为,申诉人虽不解但无权质疑过问,遂将钱扔在床上走了;黄勇让申诉人将电话交给毒贩线人,申诉人也无权质疑过问,更谈不上串通犯罪,亦不足以认定申诉人犯罪或者伙同犯罪,反而只能证明:无论从案件事实本身、还是日常生活逻辑抑或是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证据的自相矛盾,都足以证明申诉人是无罪的。
其次、有关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性还表现于其他方面。例如:(2008)雨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查实,2006年5月10日的事实经过时,如第7页的“证人证言”即:“证实在林苑宾馆贩毒时被李海鹏抓获并收缴了400元毒资,黄勇到后向其求情,黄勇就“令”李海鹏将400元退还,正好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依令行事,既不存在受委托的代表权限,更不属于包庇和受贿的共同犯罪事实”。再结合(2010)雅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7页例1-3行,即:“ 证人丁庆红(利害关系人)证言,证实她和徐敏卖毒品被抓后被搜出没卖完的海洛因及毒资800元,经向李海鹏求情,李退给她400元。后来向黄说了情况后,黄叫李海鹏把另外400元退给了她”。这就更确切地论证了申诉人的证据审核存在前后矛盾不确实、不充分的主要事实证据,何况将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胡编捏造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实属证据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
(4) 另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依法即便是办案警察都不必承担责任,更何况申诉人仅是帮忙性质,无法定的权责,自然更无需承担依令行事的责任。
三、申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但错不致罪,该过错并不构成犯罪,徇私枉法罪名不成立。
2010年5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达到5000元将被立案追诉》。申诉人收了1300元,并未达到法定5000元立案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而且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主要就是毒贩丁庆红的口供,并无相关的书证、物证证明申诉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及疑罪从无原则,如果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有疑点就属于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犯罪,在此情况下,应判定无罪。
可以看出,无论从刑法之明文规定,抑或是事实证据的认定采信,一、二审判决都明显有违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上述基本事实(2009)雨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证人证言中的“郑译林原禁毒大队实习人员的证言。证实柴茂的解除强戒证明书,是黄勇叫(令)她填的。事实上因为有时黄勇不在,都是由其他人或实习人员带领申诉人,申诉人听从指挥行事。申诉人所有的个人行为,都必须服从听命于其他警察管控监督行使。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聘请临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并经批准后方可雇佣”,申诉人没有这些程序;再者,《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公安机关人员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正好论证,上述真实的实习人员郑译林,都要服从黄勇的直接命令,何况申诉人只是基本无偿劳动帮开车的帮工者。特别明确的是,作为绝密行动即:缉毒行动,申诉人既不是专项管理职位人员,自然无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权力。而且,依据《保密法》相关规定,作为绝密行动的“协助执行”必须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例”的严格程序和手续完备,才能有权代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申诉人既不是被雇佣;也不是被聘任;更不是行政编制或经过审查批准的人员,而且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达到5000元将被立案追诉》的差距甚远。我国刑法中徇私枉法罪等渎职犯罪,特指特殊犯罪主体,而申诉人李海鹏依法根本不具备“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中之渎职犯罪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作为申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于生父病危,申诉人要求回家看一眼,~~~~。使人无法预见的是,不知审询人员在何时、何地与何种人员恶意串通并已经制作好的所谓“询问笔录”,迫使申诉人直接签名认可后,马上就可以放回家看望病危的父亲~~~~。就是这样形成乘人之危的“询问笔录”、签字事实作为的定案依据,这样的诱迫,显然并不合法!更加不能以此定罪!
判决引用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完全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据温家宝于2006年11月1日签署的第479条国务院令《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中之相关规定,申请人“不具备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及辅助性职位”,而所谓用人的公安机关,至今都未有任何聘任书、公函、委托等作为行使职权的证据事实,就自然不能构成所谓的“渎职罪”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
特别使人难以接受的是:申诉人经几年上百次地走访,雅安市中级法院的院长才勉强同意组织听证,但所谓的听证也是流于形式。例如:2011年5月12日组织听证时,只是先问申诉人为啥要听证这么一句话,紧接着就是检察院的人单方说完话就立即宣布结束。实质完全失去了“公开听证、公开质证、公开答复”的法定原则,变相的程序排挤和阻止了申诉人的合法质证权,完全失去了合法听证程序的公信度,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总之,判定申诉人的共同犯徇私枉法罪,对申诉人来说,实属文不对题,再结合所谓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明显早作了预谋计划安排,涉嫌恶意串通,权钱交易和人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诉人既无适格主体身份,更无合法职位代表国家行使任何职权,共同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和人为制造的伪证来陷害申诉人。徇私枉法罪的性质,只能是身份犯,构成的要件只能是三类,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发生的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换言之,虽在这类组织中或者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但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其劳务的人员,也就算不上“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即使有犯罪行为,也不能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不能随意扩大类推解释,在刑法规定以外以共同徇私枉法罪论处。特别2012年7月2日的(2012)川高法立信151号《来信来访回复函》始终就是以“踢皮球,翻烧饼”的方式搪塞申诉人。本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违背了客观事实,因此,为依法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再次提起申诉,请按上述申诉的请求事项重新审查核实,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为盼。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海鹏
201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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