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3-05-04 23:37:43 | 作者:王淑蓉 | 来源:六四天网 ] |
申诉人:王淑蓉,女,小学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日杂公司退休职工,住新县城供销社宿舍14栋一单元10号。身份证号:513124195011250024,联系电话:15808356915。
申诉人2013年4月18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川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附后)。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和2012年12月17日就已经制作出来的事实,是在给中国的法律尊严塑公信碑?还是立耻辱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因申诉而重审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在申诉过程中,申诉人已经递交了能够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即“受害人”任树蓉,“证人”罗锐、李伟、周玉华、陈庆昌的亲笔证明。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申诉人已经在递交的申诉材料中说明原审认定申诉人“2007年3月8日到供销社办公室殴打任树蓉,并以杀、炸任树蓉相威胁向供销社索要11000元,致使任树蓉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敢出门,扰乱了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单位正学工作秩序。供销社为了确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职工人身安全,被迫给付11000元”的结论并没有法定证据!(1)殴打任树蓉是致伤?还是致残?是用的医疗证明还是法医鉴定为法定证据?(2)以杀、炸任树蓉相威胁向供销社的那一个具体人索要11000元?有任树蓉?被索要者?还是现场目击证人的报案?或者是110出警的考勤为法定凭据?(3)以杀、炸任树蓉相威胁是口头还是行动?如果是口头就不会造成“致使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敢出门,扰乱了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后果且不构成犯罪。既然已经造成了这一后果,那么,凶器在那里?是用的购于何处?藏在哪里?还是已经缴获的凶器为法定依据?是依据任树蓉不敢出门的缺勤记录?扣除工资考核?还是供销社不能正常工作职工的报案?110出警记录为法定证据来确认的这一后果?既然一样都没有,“供销社被迫给付11000元”的结论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的荒唐笑话吗?(4)原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不在现场的信访局长常学强、供销社主任余长耘隐瞒真像、歪曲事实的自相矛盾证词。该证词的真伪已有“本人任树蓉2007年3月8日与王淑蓉吵架,王淑蓉从未向我提出要11000元。办公室有多人证明。之前之后也从未向我提出要钱。3月8日前,从未找过我要求解决任何事情”的亲笔证明予以推翻。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认定申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58页证据,75页证言无一是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法定定罪要件,而所证实的申诉人上访也无构成犯罪的违法上访法定依据。根据《中共中央知青政策》《婚姻法》《特权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宪法》41条,89条第(4)项、108条、127条第二款、132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五、三十、三十二、三十三条的明文规定,汉源县法院只能依法判处申论人相信国家政策法律罪,遵纪守法等待法院裁决罪,寻找共产党的依法上访罪。而判处申诉人为敲诈勒索罪,就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表现。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依法受贿的、营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能够将2006年12月14日13时48分在中南海新华门发现的、出生于1945年11月25日的上访人员,带至派出所审查后“变卖”成为身份证号513124195011250024申诉人的违法上访记录。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给汉源县信访局长常学强的《工作说明》已经诠释了该枉法裁判行为的一切内幕!
至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以事实为依据?还是在以法律为准绳来作的“维持原判”结论呢?该结论又是合情?合理?还是合法呢?是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还是维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尊严呢?是否在滥用职权、枉法渎职不就已经一目了然了吗!
从懂事时起,用其一生在等待的我就做着相信中华民族有正义,中国社会有公平,国家法律有尊严,共产党政权有公道而寻找共产党真领导的中国梦。虽然,此梦曾因父亲被抗日爱国、起义投诚的“反革命罪”被枪毙而毁灭【营救美 国飞行员家族枪毙20人 王淑蓉刑满生活窘迫】,也因为父亲的“反革命罪证”又变成了中华民族大义气节的历史见证被汉源县委、政府向全世界展示,“反革命罪”也由汉法(1984)刑复字第17号予以平反而重新点然。梦想照近现实的困惑已在生死炼狱的灾难中喷烧殆尽,历经过生死,也见证到生命,黑暗的尽头是黎明!新的希望在中共十八大依法治国的家喻户晓铿锵声中开始复苏,谁会为我圆我的中国梦呢?
中共十八大的领导啊!能否按照“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察、起诉、审判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还我公道给中国法律以尊严呢?我将与社会正义共同拭目以待、静候佳音!!!
此呈:全国最高法院、中共中央政治局、全国人大党委会。
201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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