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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林秀珠等控福州法院枉法裁判

Written on 2013年10月6日星期日 | 6.10.13


[ 时间:2013-10-06 19:50:18 | 作者:林秀珠等 | 来源:六四天网 ]

联合控告状

控告人:林爱珠,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河下小区1号楼101,邮编:350000

控告人:林瑞龙,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下施村可溪墘5号,邮编:350300

控告人:林爱玉,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永住日本国,现住日本国琦玉县川口市並木3—16—13—503

控告人:林秀萍,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永住日本国,现住日本国琦玉县户田市喜沢1—26—28

控告人:林瑞波,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永住日本国,现住日本国琦玉县川口市並木3—16—13—503

控告人:林香梅,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永住日本国,现住日本国琦玉县川口市並木3—16—13—503

控告人:林秀钦,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学军路1号香榭怡景3#1903室,邮编:350000

控告人:林秀英,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白马中路125号书香大第1#1503,邮编:350000

控告人:林华卫,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清市石竹宏兴村宏信花园4号,邮编:350300

控告人:黄滨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茶会解困小区9座301,邮编:350000

控告人:林正琪,男,1963年4月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白马花园2座403,邮编:350000

控告人:陈春富,男,1960年1 月5 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里新村 7号楼806,邮编:350000

被控告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有才、审判长孙明、代理审判员王燕燕、薛闳引等有关人员。

被控告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院长万玲、审判长李行丰、人民审判员曾依铨、郭昭仪等有关人员。

被控告人:福建省银监局监察处程处长等有关人员。

被控告人:福建省银监局法规处郭处长等有关人员。

被控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资金业务部总经理:宋福宁;主管:林家清。

被控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州市中支行行长:廖俊杰;副行长:李玲玲、郑真;客户经理:林谢玮;大堂经理:林屹;客户主任:林毅;副主任:张晓燕等有关人员。

案    由:包庇放纵、合伙借机欺诈
请 求 事 项

1.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所触犯的相关法律责任。

2.请求为控告人追回一切损失,让控告人依法讨回公道。

事 实 与 理 由

因为我们几位控告人一律都是被合伙借机欺诈的受害者,所以才团结一致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将福建省银监局监察处程处长、法规处郭处长以及宋福宁、林家清、廖俊杰、李玲玲、郑真、林谢玮、张晓燕、林屹、林毅等有关银行工作人员一并列为被控告人。由于控告人已经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借机合伙欺诈,可是一、二审法官不但故意有法不依,反而明目张胆颠倒是非予以判决,因此我们就理直气壮地将一、二审法院有关官员列为首当其冲的被控告人。

一.证实我们几位控告人被合伙欺诈的理由和证据如下:

1.各份《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见附件一),证实了我们几位控告人于2007年下半年相继成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州市支行的名正言顺的客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发出的银监办发【2008】100号“特急”文件(以下简称为《通知》),不仅通知各银行“在相关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开办或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不得再向已从事此业务的客户提供新建仓交易”,而且还同时责令“此后在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情况逐月报送,直到已从事此业务客户完全结清交易仓位为止”,这反正已成为铁证如山的事实(见附件二)。

3.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于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还与控告人林秀钦继续交易的清单(见附件三),证实了该行有关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在隐瞒的基础之上反而趁机对包括全体控告人在内的一切原客户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因此,才会导致我们几位控告人总共被欺诈一千多万元人民币。

4.在上述对原客户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这个铁证如山的事实面前,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所提供的6月份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见附件四),不但不能成为证实“客户经理林谢玮于2008年6月17日以电话方式将公告内容通知客户林秀钦”的证据,反而恰恰成为证实“客户经理林谢玮于2008年6月17日以电话方式撺掇控告人林秀钦等原客户继续建仓”的确凿证据。

5.《答复:保证金客户发送短信》洗单(见附件五)不仅证实了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工作人员特意拖到2008年9月25日才向控告人林秀钦告知《通知》的内容,进而还证实了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根本不向客户告知《通知》的内容。

6.《福建省分行信科运行维护需求申请表》中的内容(见附件六),不仅证实了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接到《通知》后至2008年9月29日之前根本不向任何客户告知《通知》的内容,而且证实了中行福建省分行资金业务部于2008年9月22日才向本行信息科申请导出该行保证金客户的手机号码予以发送所谓的有关《通知》内容的短信,甚至证实了中行福建省分行虽然是中行福州市中支行的上级机关,但是包括资金业务部总经理宋福宁在内的该行有关工作人员却为了协助下属实行趁机欺诈居然刻意将《通知》的内容篡改为“根据银监会要求,我行将于9月29日起暂停保证金新开仓交易(平仓、转账不受限制)。待银监会新政出台,我行将及时告知”。

7.黄滨滨于2008年6月30日初次建仓的事实(见附件七),证实了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工作人员因刻意隐瞒从而不向客户传达《通知》的内容。

8.因为张晓燕身为银行客户经理,却知法犯法于2008年10月10日在下列3种情况下,以帮助林秀钦为名义、以亲属互转为幌子特意将林爱玉的78988.39美元定期存款先转移到林金铨的户头,紧接着再从林金铨的户头转移到林秀钦的户头供林秀钦予以保仓,所以仅仅该项违法事实就绰绰有余既证实张晓燕等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工作人员本来就目中无法、又证实只要这些银行工作人员有利可图反正他们就敢于以权压法。

上述3种情况分别是:(1)林爱玉本人根本不在现场,她当时在日本国。(2)虽然林金铨与林爱玉、林秀钦属于父女关系,但是为了达到亲属互转的预期目的不得不动用新旧两本户口簿,其原因是因为在旧的户口簿中虽有林秀钦的名字却被注销(见附件八),而在新的户口簿中虽有林秀钦的名字却没有林爱玉的名字(见附件九),其中,在旧的户口簿户中,由于林金铨这一页没有注明林金铨是属于户主的原因,张晓燕就不管三七二十一地动手添加了“户主”二字(请将附件八与银行存档进行对照)。(3)不经审核是否属于洗钱,当天就直接取出刚刚转入的上述78988.39美元外汇。

9.录音资料证实了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工作人员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之所以有恃无恐地趁机对控告人等一切原客户实行欺诈,原来是因为其背后有福建省银监局监察处程处长、法规处郭处长,中行福建省分行资金业务部总经理宋福宁、主管林家清等有关人员撑腰。

因此,难怪福建省银监局有关人员在闽银监信复〔2008〕6号和〔2009〕1号两份《关于群众来信办理情况的复函》中,都特意站在袒护包庇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人员的立场上,强行反把“客户经理林谢玮于2008年6月17日以电话方式撺掇控告人林秀钦等原客户继续建仓”的事实,当成“客户经理林谢玮于2008年6月17日以电话方式将公告内容通知林秀钦等客户”的证据予以搪塞(见附件十和十一)。同时,更难怪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工作人员敢于目中无人地趁机对控告人等原客户实行欺诈!

显然,上述的事实链和证据链已经充分证实了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工作人员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千真万确以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花招对控告人等一切原客户实行欺诈。

二.证实一、二审法官刻意有法不依并且明目张胆颠倒是非的理由和证据如下:

一审法官在(2009)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院认为:……2008年6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后,被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且于同年9月29日在系统客户交易端中止外汇保证金系统的新开仓功能。原告在此期间未主动终止交易造成亏损,是原告未尽到防范风险对市场的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此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见附件十二)”。

二审法官在(2010)榕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院认为:……由于《通知》下发时中行福州市中支行银行的交易系统尚不具备禁止客户新开交易的功能,只有开发户端限制交易功能并修改生产系统才能达到既禁止客户新开交易又不影响客户结清交易仓位的效果;而为保持银行电脑系统在奥运期间的服务稳定性,根据银监会的要求,中行市中支行自7月1日至9月20日对前端生产系统实施全面封板,无法修改生产系统;奥运结束后的9月20日,中行市中支行即依照《通知》规定,将客户交易端限制交易系统安装至前端生产系统,中止外汇保证金新开仓功能。因此,中行市中支行在停止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林爱珠(控告人之一)要求中行市中支行赔偿其外汇保证金交易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见附件十三)”。

显然,上述一、二审两份《判决书》起码证实了下列问题:

1.不管是一审法官还是二审法官,反正在事实面前都不敢声称《通知》从2008年9月25日起才开始生效;即一、二审法官共同默认“《通知》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生效;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继续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违背《通知》的规定”。

2.虽然一、二审法官都默认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违背《通知》的规定;但是也都明目张胆枉法判决。在枉法判决期间,他们强奸《通知》必须后移至2008年9月25日才开始生效,这样才会对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人员开脱上述借故欺诈罪责有利,从而促进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胜诉、迫使控告方败诉。

3.手握审判大权的一、二审法官虽然明知“一边默认《通知》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生效,一边反而判决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胜诉”自相矛盾;但是为了达到袒护的违法目的,宁可做出明知故犯的勾当,强行以权抹煞《通知》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的法律效力。

4.虽然一、二审法官都是以袒护包庇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有关工作人员为目的予以枉法判决,并且,在枉法判决过程中,也都是以各种牵强附会、自欺欺人的借口为挡箭牌予以强词夺理,从而变相隐瞒、掩盖、排斥对实行袒护包庇最不利的因素(即《通知》的实际生效日期),但是二审法官所实施颠倒黑白的伎俩比一审法官更加狡猾和毒辣。

5.一审法官为了袒护福州市中支行有关人员,便蓄意使用了如下伎俩迫使判决结果颠倒是非:(1)先将“客户经理林谢玮于2008年6月17日以电话方式撺掇控告人林秀钦等原客户继续建仓”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反而当做“被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的证据,予以替代被告变罪为功从而开脱隐瞒《通知》内容的事实;

(2)再以掩耳盗铃的“且于同年9月29日在系统客户交易端中止外汇保证金系统的新开仓功能”借口,避开被告“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违背《通知》之规定”的罪责;

(3)最后干脆撇开《通知》不谈,故意让福州市中支行接到《通知》后借机实行欺诈的行为合法化;同时,以“原告在此期间未主动终止交易造成亏损,是原告未尽到防范风险对市场的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此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由予以强词夺理,强行将发出《通知》后才发生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为银监会根本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形予以判决。

6.二审法官为了袒护福州市中支行有关人员,蓄意使用如下伎俩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1)先以向壁虚构的“由于《通知》下发时中行福州市中支行银行的交易系统尚不具备禁止客户新开交易的功能,只有开发户端限制交易功能并修改生产系统才能达到既禁止客户新开交易又不影响客户结清交易仓位的效果;而为保持银行电脑系统在奥运期间的服务稳定性,根据银监会的要求,中行市中支行自7月1日至9月20日对前端生产系统实施全面封板,无法修改生产系统;奥运结束后的9月20日,中行市中支行即依照《通知》规定,将客户交易端限制交易系统安装至前端生产系统,中止外汇保证金新开仓功能”借口予以强词夺理,从而夺取“中行市中支行在停止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的自欺欺人的结果;同时,特意撇开被告“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违背《通知》之规定”的事实。

(2)最终“名正言顺”地判决“林爱珠(控告人之一)要求中行市中支行赔偿其外汇保证金交易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两审法官都是“首先默认《通知》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生效;然后边以各自的借口让福州市中支行违背《通知》之规定继续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变为合法化,边强行把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案情当成银监会根本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形予以判决”。因此,两审法官审理本案不免都是刻意以歪曲事实为宗旨从而达到枉法判决的预期目的。

8.尽管一、二审判决的结果都是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胜诉、本控告方败诉,但是由于该两审判决的理由不仅都是张冠李戴的借口,而且还都自相矛盾,因此上述两份判决书反而是一、二审法官刻意歪曲事实从而枉法判决的证据。

控告方一口咬定上述一、二审判决的理由都是张冠李戴的借口的原因如下:

因为一、二审法官都是强行将《通知》后所发生的案情当成银监会根本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形予以判决已成为千真万确的事实,所以,尽管一、二审法官拥有能言善辩的伎俩,但毕竟事实还是胜过狡辩,于是照样毋庸置疑,两审判决的理由一律都是张冠李戴的借口。

现将上述两审判决的理由自相矛盾的事实剖析如下:

其一,既然“被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为何控告人黄滨滨于2008年6月30日才初次建仓以及银行客户主任张晓燕于2008年10月10日何必再做出上述明知故犯的勾当呢?何况,第一:被告于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还继续与控告方继续交易,第二:被告根本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给林秀钦等任何客户!即使“被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但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通知》有客户签收的书面文件。

其二,既然《通知》于2008年9月25日之前就已经生效,显然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继续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就是违背《通知》的规定。既然中行福州市中支行继续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已经违背《通知》的规定,显然应当败诉。可是,两审判决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居然连连胜诉。

其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银监办发【2008】100号文件之上,明确注明该《通知》是属于“特急”文件。

众所周知,必须立即执行的文件,才堪称为“特急”文件,即绝对不能随随便便将普通文件称为“特急”文件。因此,既然已经发出却一直等到数个月才执行的文件,就根本不堪称为“特急”文件。可是,一、二审法官在下列情况下还照样判决控告方败诉:

一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发出银监办发【2008】100号“特急”文件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二则,不管是一审法官、还是二审法官,反正都不敢声称银监办发【2008】100号“特急”文件从2008年9月25日起才发生法律效力;三则,二审法官自称“中行市中支行自7月1日起才实施系统全面封板”。

总而言之,一、二审判决的理由自相矛盾肯定是千真万确的事实。

其实,不管是否属于法官,反正无人不知无人不晓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就是“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向控告人等原客户继续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否违背《通知》的规定”这个核心问题,所以,本来理应只要弄清《通知》究竟是从何时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就必然迎刃而解,即只要法官依法判决,本控告方肯定胜诉!可是,不管一审法官还是二审法官竟然都是一边默认《通知》立即生效,一边反而判决“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胜诉、本控告方败诉”,其中连控告人黄滨滨于2008年6月30日才初次建仓也照样无法逃脱厄运。

综上所述,本案从发生至今已涉及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中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银监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五个不同层次的有关部门。在这五个层次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中,不但无一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反而一致明知故犯、有法不依,因此,才迫使控告方确实有理却一直无法胜诉。为此,控告方不得不请求上级有关领导为民做主,尽快为控告方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并且,立案追究知法犯法的被控告人因合伙欺诈、袒护包庇,从而一致破坏法律公信力的刑事责任。

此致

上级有关权力机关

控告人:林爱珠、林瑞龙、林爱玉、林秀萍、林瑞波、林香梅、林秀钦、林秀英、林华卫、黄滨滨、林正琪、陈春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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