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4-02-23 21:49:49 | 作者:韩友良 | 来源:六四天网 ]
被赔偿义务机关:保定市公安局 。
案由;乱捕乱抓遭毒打、导致非法羁押37天赔偿一案。
赔偿申诉事项:
1、要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保法委赔再字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维持原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并要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2、要求判决被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赔偿金。以非法拘留37天×182.35元=6746.95×5倍=33734.75元。
3、要求判决被赔偿义务机关排除防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谦。
4、要求判决赔偿取保候审期间的误工损失1年(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365天×182.35元×2倍=133115.50元。
5、要求判决赔偿申诉期间的误工损失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份误工损失3年9万元。
6、要求判决被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赔偿申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2013)保法委赔再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申诉人不服(2013)保法委赔再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维持原被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行为。首先,(2013)保法委赔再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是全面撤销了(2013)保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而(2013)保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是维持(2012)保公赔复字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撤销行为实际上是全面撤销了2012年7月30日唐县公安局作出的(2012)唐公刑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和2012年10月13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2)保公赔复字第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不作为情形,故赔偿申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的规定,向河北省石家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诉。
二、赔偿申诉人不服(2013)保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石家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查,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翼法委赔监字第10号发回重审决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没有积极纠正错案,而是继续包庇被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诉人玩弄文字游戏,继续违法作出(2013)保法委赔再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请求上级法院严格审查,依法作出公正的赔偿决定。
三、赔偿申诉人认为保定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涉嫌包庇唐县公安局违法关押申诉人的情形,2013年1月4日法院受理了申诉人的赔偿申请书并通知申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上午9点到保定市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质证、听证,于是申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立即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法院通知案件中的证人及(被害人)刘宝平、陈素平到庭质证,并向法院要求复印该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可承办法官没有依法通知证人、(被害人)刘宝平、陈素平到庭质证,也不同意申诉人复印本案的相关证据,法院这一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知情权,违背公开、公平原则,(2013)保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中称:“2008年12月18日零时时30分赔偿申诉人等人持砍刀、木棍闯入唐县盐业公司院内将三辆汽车砸毁,将租住院内县北村的刘宝平、陈素平夫妇砍伤、打伤、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监控予以佐证认定赔偿申诉人触犯《刑法》292条规定”,法院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四、(2013)保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中又称:“唐县公安局对申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支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69条(2)的规定,且鉴于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并未撤销案件,不予支持申诉人的赔偿请求”,对于中级法院的学说纯属无稽之谈,在中级法院质证、听证过程中,申诉人一再要求被害人刘宝平、陈素平夫妇出庭质证,可法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的请求。其二,对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上的签字和指纹申诉人也多次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指纹和笔迹鉴定,可法院仍然不予支持申诉人的正当要求,法院侵犯了申诉人的基本权利,还谈什么公开、公平、公正,一件经不起法庭质证、听证的案件还有什么公正可言。
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刑事诉讼法》第58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 唐县公安局对申诉人的侦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这充分证明申诉人根本没有犯罪事实,由此可见(2013)保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属于故意包庇唐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
五、 2009年7月22日上午,唐县刑警一中队“民警”四人将我戴上手铐强行带到顺平县城关刑警队就将我拷在一个小铁椅子上,4人中没有一人出示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唐县刑警一中队的民警不出示以上文书是违法的,在顺平县城关刑警队期间他们一直强迫我承认参与2008年唐县县北村刘宝平遭遇伤害案有关的事情,当即我回答说;“我根本不知道你们说的事情,也从来没有听到说过”,然而他们根本不由我申辩就开始打我骂我,又用地上刷鞋的刷子使劲抽打我的面部,(后来我才知道打我的是刑警一队的民警王旭茂和杨阳)。晚上他们四人分成两班轮流看着我,不让我睡觉,不给我水喝。次日(23日)继续打骂、折磨我、还用电警棍电击我。(附证据;打伤的照片2张)他们采取了长达3天2夜的刑讯逼供,冤枉委屈的我泪流满面,我实在受不了他们对我的折磨,趁上厕所的机会撞墙自杀,但未能如愿,他们将昏迷的我抬回屋子里更加变本加厉的打我骂我。直到24日的下午,才把我押回唐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文书的情形将我羁押在曲阳县看,居然继续非法羁押我37天,37天届满,唐县公安局为了捂住乱抓乱捕错误的盖子,在2009年8月27日又违法对我采取取保候审手段予以释放,(附证据;取保候审文书以及释放证书)一年之后,唐县公安局作以解除取保候审,附(2010)唐公刑解保19号文书。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唐县公安局刑警一队的民警王旭茂、杨阳等人属于故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刑法》第397条(1)项、第399条、第247条的规定。为此,申请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1)以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赔偿申诉人要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保法委赔再字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维持原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并要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为赔偿申诉人讨回公道。
此 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赔偿申诉人:韩友良
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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