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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吴有明控告武穴市公安局违法 索赔1亿

Written on 2014年4月14日星期一 | 14.4.14


[ 时间:2014-04-14 11:03:14 | 作者:吴有明 | 来源:六四天网 ]

状告公安局违法行政起诉状



原告:吴有明,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樟树下村一组。

代理人:北京人权律师李静林、天网义工蒲飞

被告:武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志超,职务:局长。

地址:武穴市XX路XX号。

案由:错误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武公(行)决字[2014]第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

2、依法撤销被告武公(行)决字[2014]第514号;[2012]第3041号和2013年两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五次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

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5000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亿元;

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5000元;

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自2009年以来 原告樟树下村和江家林村群众联名依法逐级控告武穴市人民政府编造"移民建镇"虚假信息,未经申报国务院审批,也敢一次性低价违法征占两村基本口粮田52.7公顷,违建豪华办公楼群;樟树下村委会截留微薄征地补偿费;无偿占用我家口粮田,扣压机动地,奢靡享乐侵犯群众利益等错误行政行为。多年来通过信访窗口得不到解决,原告于2013年6月5日,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1月8日,1月12日多次给中央书记习近平,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中纪委书记王岐山等领导人以写信邮寄方式上访。原告在前往府佑街邮局途中咨询路径或饥饿晕倒或无奈垂泪,被民警带到府佑街派出所集中转送马家楼接济中心,发送一份训诫书,对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进行防范作出警醒,属于一种轻微行政警告。实事上以书信方式向权力高层领导人反馈反腐和民生实情和上下政府运作不良信息是法律允许的,也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和办公秩序。

二,原告多次遭到武穴市错误行政拘留处罚,依据武穴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单方面描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府佑街派出所训诫书为证据",并在审讯中出示称北京市公安移交,但和原告收到的不同样,盖有疑似西城分局印章的训诫书。原告怀疑有诈于2014年2月10日就此事到西城分局查询,是否依法移交武穴市公安局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28日该局明确答复该文书及手续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既然北京西城分局肯定没有制作,不存在移交,被告所谓证据就存在虚伪造假。

以上观点和实事阐明了:

1,假如原告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北京市公安有权力有责任有能力立即依法采取拘留或不训诫依法异地移交,而未移交仅仅对原告发送训诫书就充分证明原告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以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原告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显然颠倒黑白,自相矛盾,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行为,明显证据虚假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3条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决定是否违法,也只能由行为发生地才有管辖处罚权,而北京市西城分局己经对原告作出了训诫处罚,并未移交异地,被告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罚权,其行为超越职权并违反了法定程序。

3,北京市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训诫书处罚,公平公正适度又正确,被告以同一件事再次,多次对原告行政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双罚的原则,并随意加大处罚裁量权,己经滥用职权。

4,武公(行)决字[2012]第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声称现查明:“2012年8月29日20时22分吴有明非法在北京市东交民巷外国使国进行上访。”,有留下相片证实,当时原告和几个访民在北京警察引导下,有序站在日大使馆前呼喊口号,抗议日本非法占领钓鱼岛,并非上访,而且东交民巷属东城分局管辖,也没有外国使馆,访民保钓爱国,捍卫国家领土主权,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民警也没有去东交民巷将原告抓获【湖北吴有明投诉“宣示中国领土主权”遭拘留】。被告在根本未调查,事实不清,发生地虚,假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撤销这一违法的行政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正当权益。

此致
武穴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有明
2014年 4月3日

附:
1、行政起诉状副本一份;
2、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3、北京市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4、2012年访民保钓爱国纪念册一张。
5、北京市行政地图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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