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高明:绵阳法院院长莫亚林违法办案逼死受害人
Written on 2012年5月21日星期一 | 21.5.12
作者:唐高明 | 来源:六四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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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高明,男,74岁,住四川省绵阳市先锋路30号,联系电话:233####。
我母亲彭宝珍自建祖业房屋12间,87年父亲去世后未作房屋分割,彭宝珍带她二女唐清珍(夫妇)早故的后代,李方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93年被她三儿唐高润(被告)瞒着母亲和其他共有人,以他夫妻的名义,侵权卖与法院院长胡昌永亲戚胡守勇。彭宝珍无房居住将她三儿告上法庭,母子官司。不依事实和法律也不管高龄的原告。多次侵权违法的裁定和判决。把受害人无房居住多年被逼死在外。无钱给法官好处费。就依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为由,等胡守勇修建新房后再重观此案。他原房还空着无人居住。而造成12间房屋全部被破坏垮塌的重大损失,申请依法赔偿,省高院依川确赔复字第48号依失效为由无理驳回(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有效期为20年并未失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都不予理睬,在万般无奈之下去北京申诉上访。在北池子大街26号被绵阳市公安局安明泽等人拦截,押回绵阳工区派出所欧打、拘留、游街、游涪城游仙两区和三台城内。认定我违反治安管理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是法院的法官而不是受害人唐高明。
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该项的定性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指故意扰乱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并在人门长期社会生活形成的社会和谐。法院的法官才能有权大肆扰乱法律所规定的。
1、三法民初字第三十九号判决“买卖关系有效”是侵权判决。
2、二审终审判决“买卖关系无效”一审法院已收执行费200元,执行员邓学富又依146号裁定,终止二审终审判决的执行程序违法。
3、二子唐高明在法院的阻力下为母亲的住房却帮被告唐高润退清卖房款和利息后。绵阳中院依123号裁定房子归被告夫妇所有,再次侵犯彭宝珍房屋产权。即无房居住,人生得不到保障被逼死在外的严重后果和损失。
4、1997年5月25日的裁定,除法院外无一人知道123号裁定的内容5月26号胡守勇就依裁定为居,房屋归被告夫妇所有订立了守护协议,再次把彭宝珍赶出家门,被逼死的主要原因。
5、2003年故意拖案不执行依(2003)三法决定第7号,依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为由,要等胡守勇修建新房后再重观此案,他原房子至今还在。而造成果树、竹子、白树全部被坎光,和十二间房屋全部垮塌,在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面前,法官无一个被拘留或处罚,安然无恙,保得官利。公民认为法律重要,有莫正林院长作后盾,办案法律就次要,法官得到好处,法律就不要,所以把李方金一家三口人无房居住,多年逼迫离婚,而造成妻离子散在本案是社会道德尊老爱幼,法官办案缺德是欺老害少的真实体现。请问莫亚林院长,这也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把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上访权被侵犯,为了你即得到官利或多拉选票,故意把错案坐倒,冤案拖倒,上访对你不利,你动用警察压倒、这也是你在公正执法吗?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这完全是胡说八道。
从互联网查得的资料看“天安门地区”的范围,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区城。”
1、2009年3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信访局刘琼华(关于2009年3月12日在北京两会期间维稳工作情况的说明)中认定2009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当我们行至故宫东大门外的北池子大街26号碰上涪城区老上访人员唐高明。
2、绵阳市政法委赵伟也证明了这一地点。
3、2009年3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安明泽和绵阳市涪城区信访局王尧写的3月12日在北池子大街地段发现唐高明等6人在京上访的情况。以上四人都证明在北池子大街26号见到唐高明(以上证明在卷)天安门地区区城的定界看远离故宫午门,根本就不属于“天安门地区的区城”认定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纯粹是无稽之谈。
4、绵阳市中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去掉了一申法院认定的“证据充分”去掉这四个字表明、证据不充分、或者没有证据,为什么要维持原判和驳回申诉呢?这只有办案法官和莫亚林才心知肚明我受害人不敢多加猜测。
请##伸张正义维护公道公平。
受害人:唐高明
201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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