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訊 :
Home » » 赵国莉要求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赵国莉要求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Written on 2012年8月14日星期二 | 14.8.12


作者:赵国莉 | 来源:六四天网

访民要求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民权力主张书(  凡是热爱民主、自由、法治、人权的爱国人士敬请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

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实施即将年满53周年之际(8月 14日),我们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人,特在此一起强烈呼吁,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即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劳教行政法规,主要理由如下: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违反《宪法》,违反《立法法》等上位法,明显无效,应立即废除。

第一、违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但根据现在实行的劳动教养规定,不经司法程序审判,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是违宪的,应该归于无效。

第二、违反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但现在实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予以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后实行的,所以其只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是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那么,很明显,在《立法法》实施后,该规定事实上已经违反了上位法《立法法》,应该是无效的。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同样也是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该是无效的。

第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不合,有损国家形象。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该《公约》的精神和联合国相关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作为崛起中的大国,理应正式批准《公约》,信守《公约》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尽快废除《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树立一个真正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第四、《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变异,沦为某些地方恶吏打压迫害上访、举报公民的工具,影响极度恶劣,严重伤害了公民和政府的宪法关系。

进入新时期以来,中国经济进入快速发展车道,整体实力迅速增长。与此同时,因为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社会矛盾加剧,导致各地上访、举报各类公职人员犯罪的公民都为数甚多。而关于上访公民、举报公民被劳教的报道也时常见诸媒体,其中有不少是冤案,以至于严重伤害了公民和政府的宪法关系。部分地方恶吏的恶行导致政府整体公信力下降,已经动摇社会的安定,应该引起足够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废除《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提升政府公信力更是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应立即付诸行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我们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我们不仅有权利而且有权力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下一次会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时,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立即撤销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深圳维权访民:赵国莉)
Share this article :

发表评论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Copyright(C) (2008-2014) 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