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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一国保大队长惩治腐败被指敲诈入狱1年3月

Written on 2012年9月8日星期六 | 8.9.12


作者:曾锦雄 | 来源:六四天网


这是一起明目张胆的权力影响司法的冤案,曾锦雄被冤的案例只能再次证明中国已经没有安全的警察。惩治腐败也必须严守法律界限,不能敲诈故意伤害无辜。

根据起诉书提出的指控和向法院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曾锦雄犯有徇私枉法罪,相反证明了他是一个称职尽职的基层公安所长,申诉书中列举的充份事实依据可以说明没有任何失职和徇私行为。这样的虚假案件最后能够判决是极为荒唐的。

按检察院和法院办案人员逻辑,所有的按侦查权力进行裁量处置的警察,都是犯罪人员。这是明显的检察权对公安侦查权的侵犯。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要平等收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无罪的证据,曾锦雄有重要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法院为什么不去调取,而偏信虚假口供呢?正如办案人所言:所有案件都是“零口供”定罪?重事实,重调查研究,重证据的基本原则为什么不遵守,对这样的案件为什么不撤销案件,而要硬办?已经一目了然。实际办理阮辉向取保的副所长陈德昆、经办民警林建南郑林鉴等人没有责任,相反根本不知道沒有签字又没有接受请吃的曾锦雄倒成了徇私枉法了?

在处理侦察案件中(未结刑案),正如陈有西律师所言:对个别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暂时不抓,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否则就是检察权侵犯了侦查权。我国侦察、检察、审判权互相独立行使,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对于一个嫌疑人先抓后抓,什么时候抓,检察院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直接指挥权。如果因为公安的临场处置检察有意见就可以抓警察,那么警察根本无法办案。

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如果知道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应该及时对该违法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书,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检察机关采取了相关的监督行为。这十二年中检察机关及公安法制科对该案(95.4.2伤害案件)每年进行未结案件督查时从来没有对该案提出任何异议。沒有发生任何检察、法制建议。这十二年中都没有。突然就直接抓人了。那么这十二年检察机关干什么去了?为什么上下左右前后这么多人集体责任(按检察院所谓逻辑),单抓曾锦雄不放?原因何在?检察机关办案人能够解释清楚吗?时隔十二年后才立案侦查,显现出检察机关、法院认定曾锦雄徇私枉法中存在的故意不重事实,有罪推定的逻辑。

关于不具备立案条件草率立案问题:[刑讼法]第86条规定,要求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检察院当时是根据什么来判断曾锦雄已经构成犯罪的?本案的“犯罪事实”倒底在哪里?当时是凭什么材料,就立案抓曾锦雄的?从现在案卷看,只有曾锦雄被羁押后所取的案件厉害关系人前后严重逻辑矛盾的虚假证词?

应当指出:检察院、法院办案人员在审讯、取证中始终违反[刑诉法]规定。对嫌疑人、证人的口供断章取意、不如实记录同时存在指供、诱供、逼供、胁供等恶劣手段存在,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关押,触目惊人。检察院办案人员本应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是监督其他人严格执行法律的,现在自已带头违法执法。

关于故意倾向办案不收集无罪证据问题。[刑诉法]第89条和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解释都规定,刑事侦查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侦查中,带有浓厚的有罪推定的倾向,对曾锦雄的一再呼冤听而不闻,继续为所欲为,甚至毁灭许多客观真实的证据(对本案的认定更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证明力更强,能较客观的还原当时办案的整个过程细节。)

本案的案卷可以看出,证据很单薄,事情很简单,但是本案由于要对曾锦雄采取“零口供”定案。对曾锦雄一直关押、不进行审讯侦查(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期间)县、市法院只做两次形式笔录。曾锦雄在狱中喊冤检察院、法院都不应、叫天天不灵啊!直到开庭时只听到审判长公然滥用“警告被告如实陈述的最后权力声音......”只见记录员颠倒内容的造假记录(见开庭卷宗)......

利用刑诉法的延期办案权,对曾锦雄的案件不是勤勉地及时办结,而是关在那边不去审,还退查延长办案。对于一个当了三十多年警察的可能冤枉的嫌疑人,我们的曾经的同行采取了一种麻木不仁的办案方法。最后拿出的起诉材料原来是这么简单的一件事。这完全是恶意地滥用诉讼时效的权力。

各级领导、网友:对于这样一个案件,都经过了长达一年三个月的羁押,是很发人深思的?

那今后第一线的公安干警将深陷恐惧,无法办案。也是无法服众的,曾锦雄徇私枉法一案都经不起法律的推敲、不仅证据上严重不足,根本沒有系统完整的证据链,甚至连最基本的犯罪嫌疑人的自认都没有。试问,在这样的一个证据体系之下,如何定罪,如何使犯罪嫌疑人信服,又如何让广大基层一线公安干警信服?

本案虽然不大,但却有极大的影响力,一旦公开之后必将成为社会讨论的又一个热点。

我们期待着相关部门的回复。

申诉人:曾锦雄

20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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