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尹旭安 | 来源:六四天网
2003年4月9日,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办理尹巍(曾用名,以下称尹旭安)和袁则升协议离婚时,当天收到申请,马上办理登记,并当场发放离婚证(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不能当天发放离婚证;2003年10月1日修改并正式实施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才明确规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天可以发放离婚证)。
而且民政局接受申请时,明知不符合以下几个基本条件应告知诉讼离婚:
1胁迫协议离婚(2003年2月3日在大年初三袁则升以离家出走胁迫登记离婚末达到目的,之后其家人又于2003年4月5日在袁家把尹旭安打伤,再次胁迫指定到袁则升户籍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当时尹旭安向当地警方报警,事后亦做过鉴定)。
2离婚申请及离婚协议末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各写各的,但民政局违反没达成协议不能办理的法规,按袁则升的协议登记);3证件不齐全(双方都末提供户口本)。另外:民政局公开收取袁家300元人民币。
2003年5月6日,尹旭安因不服以上行为,向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签收收取十六份证据清单、及打了一张收取诉讼费白条的证明(日期都是2003年5月6日)。
2003年7月23日,尹旭安按传票时间参加开庭时,民政局和第三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更为荒唐的是法院合议庭全体成员完全置法律尊严而不顾,在开庭之日却不在法院。
2003年7月25日,尹旭安写信向鄂州市长反映开庭之日,合议庭成员却无一人在法院,法院收取诉讼费打白条及要求法院在法院审判期限作出判决。
200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通知尹旭安带上收诉讼费白条到法院处理案情。一到法院后,法院副院长刘章华、行政庭长赵友春、书记员黄卫星让尹旭安马上交出诉讼费白条。并拿出一张早已准备好的,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诉讼发票,说立案日期是2003年5月26日。
随后,又拿出尹旭安控告信说:他们当法官这么多年,还从来没有遇上过当事人在案件没有了结之前告法官的人,告他们是得不到好下场的。
还说告了又怎么样,就是告到省或中央,就像此信一样,还不是落到他们手中来了,还是由他们来处理。最后,提前一个多月,给了一份2003年9月22日开庭的传票,说就是要拖一拖尹旭安。
2003年9月18日,鄂州市人大主任接待日。尹旭安反映了一审法院8月21日法院领导带头枉法及对当事人正当举报打击报复的情况。并请求人大行使监督一府二院的职能,监督一审法院公平公正合理依法缺席判决。
2003年9月19日,尹旭安拿人大主任联席接待日领导批示的材料找一审法院夏院长,要求给一说法。夏院长只是承诺一定会在2003年9月22日开庭。至于尹旭安要求缺席判决之事,因民政局没有参加开庭,不知双方对错,所以不会按缺席判决。
2003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尹旭安在法院等候了三个多小时,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出现在法庭。尹旭安要求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法院根本不依法作出判决。
2003年9月26日,尹旭安再次到一审法院要求按《行政诉讼法》48条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维护合法人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否则就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反映。
法院副院长刘章华伙同行政庭长赵友春和黄卫星胁迫没带任何材料的尹旭安当天收传票,马上开庭。
审决中,不顾以下事实根据,法律准蝇,以权代法,枉法裁判:
1伪造立案日期。受理案件通知书日期明明是2003年5月6日,而判决书上的立案日期却是2003年5月26日。另:此次判决因尹旭安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和二审法院六份判决(裁定)书中,立案日期均为2003年5月26日。
2伪造诉状。法院立案之日,收到尹旭安亲笔一笔一画所写的起诉状。而二级法院因从一开始实行地方保护,使用的是伪造诉状审理。证据是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收到起诉状是2003年5月6日,而二级法院从头至尾认定是2003年5月26日立案。
试问:如是2003年5月26日立案的话,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收取证据日期怎么会提前20天呢?而且,尹旭安在上诉和发回重审,再上诉及二审法院复查的过程中,多次强调并要求作笔迹鉴定,但均无答复。
3毁灭、隐匿证据。立案之日(不包括2003年6月15日)提供十六份证据。二级法院在开庭、书面审理及书面审查时,大部分关健证据既没有质证,又没有当庭出示,同时又没有审查,如认为和案件无关联的证据加以排除。
(2003)梁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只出现二份证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行政裁定中没涉及证据;(2004)鄂州法行终第4号判决书上出现了七份证据(其中一份是2003年6月15日尹旭安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一二审法院非但毁灭、隐匿证据,而且尹旭安向二审法院上诉和申请再审时,二审法院以只需审查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材料为由,拒绝接纳尹旭安提供推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一审法院违法乱纪的确凿证据。四次违法书面审理,驳夺尹旭安陈述、辩论及质证的权利。
4认定并支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和明显伪造的证据。民政局证据都是2003年9月26日提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1条、第57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政局离婚登记表其它协议一栏和鄂州梁离字2003005号离婚证其它协议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不一致。
5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没收集。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一二审法院在多次审理和复查中,既没有收集,也没有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说明。
6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判决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2003)梁行初第2号判决支持民政局当天收到申请,马上发放离婚证。
符合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一个月内办理;同时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申请、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就支持登记离婚合法。
不顾胁迫协议离婚、离婚申请及离婚协议末达成一致、证件不齐全。该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第31条、《民法通则》第55条、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15条、16条、第18条;办理离婚登记程序和离婚登记必须具备条件,及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16条关于协议离婚的办理时限和离婚证发放等法律法规。
2发回重审的(2004)梁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袁则升身份证是在结婚登记之后五天签发的,而且民政局没有向法院提供结婚和离婚的户口证明,亦没提供结婚登记的其它材料。
就认定结婚登记程序违法,离婚登记亦有不合法之处。同时认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是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并建立保管登记档案,现不能就其办理结婚登记,依法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并进行审查提供证据。
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进行结婚登记时没有相应的证据,该结婚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无需进行离婚登记。离婚登记行为不成立,离婚登记自然无效,亦应撤销。
该判决严重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1民政局办理尹旭安和袁则升结婚登记时,除袁则升居民身份证提前在办理,众所周知的事实,办理身份证是需要一定时间。而且袁则升向民政局出示了户口本及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派出所之前在办理身份证的证据及其它证件一应俱全,符合结婚登记的实际要件和形式要件。
2一审法院认为民政局没有提供结婚材料,就认定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就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无需进行离婚登记。离婚登记行为不成立,离婚登记自然无效,亦应撤销。
《婚姻法》第10、11条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25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的等式。
3民政局在开庭中却故意不提供自己保管的结婚材料是有原因的,因为一旦提供了结婚材料的话,对自己不利,那一审法院判决只认为离婚不合法,只能撤销离婚登记,所以干脆不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视民政局有不利于自己的确凿证据而拒不提供。
尹旭安在鄂州二级法院枉法裁判后,依法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鄂州市人大多次反映,均末得到处理;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一开始建议让尹旭安息诉,之后一直不受理。
综上所述,尹旭安一直仰视敬重的法院对公民极不负责任、枉法、违法,尹旭安又能如何?这么多年的艰辛,不但家毁了,政府法院又多次违法,非法关押绑架、非法拘留、非法劳教,更为严重的是在劳教之中落下了三期高血压极高危(高压最高达到240,低压140)及其它各种疾病。尹旭安渴望活下去,严重的疾病随时威胁尹旭安。尹旭安两眼泪滴,确实写不下去了、、、、、、
渴望各级组织让尹旭安生存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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