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3-04-14 22:42:02 | 作者:义工柏辉 | 来源:六四天网 ]
来函全文如下:
2012年1月22日,我在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耀、魏青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一案,该院立案,原告缴纳了诉讼费和保全费,之后,荔湾区法院先后用手中的司法自由量裁权,驳回移送等手段不审理,在原告(控告人)多次维权下,荔湾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裁中止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许要芳、郑茵法官伙同邓庭长等人勾结政法官员,在利益的驱动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权,滥用司法自由量裁权,接受二被告钟耀、魏青好处费后,以权代法伙同荔湾区政法委官员帮助二被告逃脱民事责任,擅自提出管辖异议,教唆二被告人代理人伪造长沙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来达到不审本案的目的,真正体现司法为钱的宗旨。
2013年3月25日 ,荔湾区法院传原告我到该院第七法庭9点开庭,原告和被告钟耀、魏青代理人钟其一、贺仕娥出庭应诉,荔湾区法院没有对本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审理,而是擅自提出管辖异议审理,休庭。
2012年9月18日 ,荔湾区法院以向二被告钟耀、魏青送到了(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起诉书和裁定书。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要求贵院将该案移送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但没有提交钟耀、魏青在长沙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在长沙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钟耀没有在长沙居住过,有(2012)芙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和钟耀、魏青询问笔录为证), 据此,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荔湾区法院有管辖权,而荔湾区法院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对本案实庭审理,司法公正何在?
2012年12月04日,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作出(2012)芙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耀,男,1987年12月19日生于广州市,身份证号码:51302111987121964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西路新丽街9号102房,住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岐兴南约14号201房(参见2012年12月4日,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芙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据此,荔湾区法院有管辖权,切不对本案进行实庭审理,擅自提出管辖权,司法为民还是为钱被告服务?
退一步讲,即使长沙芙蓉区法院有管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5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述法律都明确规定,我起诉二被告荔湾区法院有管辖权,荔湾区法院滥用司法自由量裁权,不审理,法律尊严何在?
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在法院开庭时确答复没有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荔湾区法院庭审时教唆二被告人代理人伪造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再交给法院,就可以达到目的,司法为钱服务在此体现!
开庭是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是审理管辖异议权的,法律明确是规定,管辖异议在答辩期间提出,即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书面审理裁定驳回还是移送,荔湾区法院滥用司法自由量裁权,违反审判原则和法定程序,在开庭时擅自帮助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教唆二被告人代理人伪造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达到原告保全被告魏青财产过效的目的,帮助二被告逃脱民事责任。
2012年1月22日,我在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耀、魏青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一案,该院立案,原告缴纳了诉讼费和保全费,之后,荔湾区法院先后用手中的司法自由量裁权,驳回移送等手段不审理,在原告(控告人)多次维权下,荔湾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裁中止诉讼。
2012年12月4日,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芙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荔湾区法院在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移送卷宗还没有到达本院等为借口不对本案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长:吴晓佳法官在判决后就已经将判决书寄送给了荔湾区法院,荔湾区法院没有要其他材料,可见本案其中腐败色彩。
为请中外媒体和维权人士关注此案,还我公平正义!
此致:
证据附后: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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