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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喀什王增营国家赔偿申诉状

Written on 2013年11月26日星期二 | 26.11.13


[ 时间:2013-11-26 12:47:59 | 作者:王增营 | 来源:六四天网 ]

因新疆三级法院为一个涉嫌诈骗的乡党委书记提干多次违反程序枉法裁判,在中央部门督办下全部撤销后。法院为逃避追责,错误执行财产和造成的损害后果违法“决定不赔”而提起的;

《国家赔偿》申诉状

申诉人:王增营、男、汉族、现年58岁、农民、因唯一住所被法院执行(无住址)现流浪北京。户口所在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洋大曼乡;身份证号:653122195606281119;电话号:15210615591、

被申诉人:

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院长(法定代表人)
喀什地区中级法院:院长(法定代表人)
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院长(法定代表人)

申诉事由:因申诉人王增营依据;中央督办将区、地、市三级法院枉法裁判全被撤销的事实,和指令再审又发回喀什市法院重审改判的(2012)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胜诉结果。将枉法裁判执行财产导致申诉人全家无家可归、流浪北京上访申诉三年等损害后果。于2012年3月5日向喀什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他们在无法掩盖枉法裁判事实又弄虚作假的情况下,喀什市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喀市法赔字第1号决定,对本案6年12审造成三年申诉的侵害后果做出不予赔偿决定。为此申诉人十分不服向高级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后至今没有回音,使胜诉人继续在无家可归下流浪北京;向中央最高部门领导提出申诉,依法督促执法监察部门立案查处三被申诉人的渎职枉法行为。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喀什市法院作出的(2012)喀市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追究喀什市法院院长弄虚作假的渎职犯罪责任。

2、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法定程序,依法督促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尽快履行法定职责;做出赔偿决定。

3、依法追究被申诉人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渎职侵权责任,并承担赔偿自枉法裁判、弄虚作假、违法决定以来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损失。

事实与理由:

根据以撤销的新疆区、地、市三级法院的枉法裁判事实,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指令喀什中院再审、又发回喀什市法院重审改判的(2012)喀民初字第20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申诉人王增营于2012年3月5日向喀什地区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作出损害赔偿决定,可中院收取申请材料后,为逃脱法律追究不作任何书面答复。以协调为由的地区政法委官员张卫东以权代法,也不准地区检察院立案申查。并伙同两级法院进一步枉法;首先按排属地政府将申诉人夫妇长期软禁在乡政府进行精神摧残,为向上级虚报制造条件。其次是滥用职权、精心策划指示喀什法院继续造假,用法院管辖单位“喀什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冒充评估机构。用没有评估资质的人员对非法执行申诉人的果园财产进行估价,用自己设定的“估价”数字冒充“评估”数字,作为执行果园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用其达到“损失数额较小、不够立案追究”的目的。然后再用法院名义编造“不赔偿决定书”,制造不构成《国家赔偿》的借口。把枉法裁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推给喀什市政府。用地区政法委、喀什市委、市信访局。召开联席会议集体决定的形式,把这起由喀什地、市两级法院3年8审枉法裁判造成的《国家赔偿》案件,转化为由市政府负责处理的信访案件。在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下久拖不赔,达到法院枉法裁判造成后果不受法律制裁的目的。使申诉人在无家可归流浪北京三年上访申诉、换取的中央部门督办,依法纠正的胜诉判决又成为一张废纸。申诉人被执行的财产及相关损失也得不到依法回转和赔偿。在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靠乞讨拾荒为生的悲惨状况下,长期流浪北京申诉。愤恨之极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度!请问苍天?难道这起摆在桌面且轰动整个新疆、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枉法裁判案件;在政法官员张卫东的包庇下,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吗?这样的执法枉法公开造假不顾廉耻的法院,还是人民的法院吗?法院如此作为;当今社会还有公平正义可言吗?

枉法裁判造成侵害的主要事实如下;

其一、法院自始至终的裁决中,都掩盖申请人王增营向法庭提交的地租收据所证明的;乡企业站是在2002年撤销的事实,闫庆勇用不存在的乡企业站作废公章签订的合同纯属伪造的,更是无效合同,(在最终依法纠错的209号判决书中以做了认定阐述)法院掩盖这一主要事实在被撤销判决中认定合同有效判闫庆勇胜诉,将王增营的财产判给闫庆勇,纯粹是主观故意有预谋、有串通的利用司法特权;使闫庆勇以合法形式达到诈骗财产目的故意枉法所为。

其二、通过一审上诉中院;“依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喀什市法院重申,法庭查明事实后,依闫庆勇的合同无效为由判申诉人王增营胜诉。当王增营依据胜诉判决向伪造合同造成侵权后果的乡政府提出损害赔偿时,涉及到指示伪造合同的乡书记周曙光(注:周是闫庆勇的亲戚,因涉嫌重大案件在2010年双规期间脱逃至今未归案)提干时,当时时任喀什市法院书记浦光明又以审委会的名义违背法定程序,裁定本院再审,篡改以前三次庭审质证的真凭实据,采信口说无凭的非法伪证,编造乡企业站撤销时间,制造“合同有效”的借口再次判王增营败诉。达到阻止王增营对乡政府的侵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也为周曙光“带病提干”消除了影响。

其三;申诉人王增营不服再审后再次上诉喀什中院,中院不仅又违背再审上诉再审程序规定,将再审上诉案件作二审处理,继续掩盖“合同无效”的事实,并对王增营当庭向法官递交的“请求法院调查乡企业站具体撤销时间的申请”置之不理,为达到将王增营的财产一定要判给闫庆勇制造条件条件。从而证明主审法官的明知故犯。

其四、判王增营败诉后到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时,市法院为尽快消除影响又于2009年2月16日暗箱操作派出法警和乡政府人员在闫庆勇的带领下到果园进行强制执行,不对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的情况下将申诉人妻子打伤后强行赶出果园及唯一住所。导致王增营一家无家可归,被迫流浪北京上访3年等严重损害后果。故法院故意枉法裁判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也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在申诉人王增营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又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编造措辞、玩“文字游戏”做出“不赔偿决定”执法犯法、强权其责。总之本案中法院枉法事实很多也不在此一一列举由待检察部门审查。

请看如下喀什市法院在“不赔偿”决定书中的弄虚作假事实:

1、在“决定书”第1页中的“王增营于2012年5月17日、、、、正式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这个“5月17日”纯属捏造。因王增营只有在2012年3月5日上午到地区中级法院递交过《国家赔偿》申请书,当时吾付院长收申请时,没有按规定给王出具回执,也不给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王为防止日后中院不承认,又将同样的申请书在几小时后交给了地区政法委一份,和市法院一份。三份日期相同.,并按上自己的手印。从此以后王增营根本没有向喀什的任何法院递交过赔偿申请书。所以这个“决定书”的申请日期是捏造的,其捏造这个日期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掩盖他们在作出决定时、以超过法定的“两个月”时效。使其:“决定”合法化而精心设计而编造的。

2、在“决定书”第6页第《1》‘本院认为’中的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规定而再审,不存在违法提起再审的情形】的说法,完全是为掩盖他们采用闫庆勇提交的非法证据“根本不成立的转让协议”。而推翻喀什地区中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2007)喀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而违法提起再审的故意枉法事实。(在最终改判的209号判决认定、及喀什中级检察院向喀什中院递交的“2号再审建议书”中,对这个违法裁定再审的违法事实也做过定论)以非法证据裁定再审的根本目的是;阻止王增营对乡政府用作废的“企业站”公章,给乡书记周曙光的亲属闫庆勇伪造合同支持诈骗的渎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赔偿诉讼。也为了以权谋私的乡书记周曙光“带病提干”消除影响制造依据。用“不存在违法提起再审的情形”的措词予以蒙混事实,真是睁着眼说瞎话。这还是法院吗?

3、在“决定书”第6页第《2》项“虽然王增营申诉称“闫庆勇是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出具了自愿转让协议”但王增营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行使撤销权其应负一定的责任。”一说真实到了不要脸的程度:首先申诉人王增营在庭审中多次提交证据法庭都进行掩盖,有其是在249号判决的庭审中,闫庆勇对收取王增营原合同的事实进行质证时,自己答辩称“被告提交的原合同复印件,是由于原、被告协商共同开发一个农业项目,由被告将原合同交给了闫庆勇、闫庆勇向其出具了收条”,(注(2007)喀民初字第249号判决的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第四行)用闫庆勇后来与乡政府伪造合同的事实足完全可以证明闫庆勇的骗取合同行为。法院在以后的再审中不仅掩盖这一质证事实,反而认定伪造的合同合法有效枉法裁判。

这到底是谁的错?谁应负一定的责任?其次是申诉人王增营在一审的249号判决庭审前向法庭递交“民事反诉状” 并同时递交“请求缓缴反诉费申请”(见:缓交反诉费申请书)用此手段阻止王增营提出的反诉请求。达到片面审理闫庆勇诉求的目的。不反诉、还是不准反诉?谁该“负一定的责任”?单凭胡编乱造就能把枉法裁判事实推掉吗?这样卑鄙无耻造假的人;还是国家的“执法行政”人员吗?。

4、在“决定书”第6页第《3》项【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虽有不妥,再审以经纠正】一说更是荒唐至极。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用根本不成立且不合法的“转让协议”为作为推翻249号判决的新证据而裁定再审。又在喀什法院的(2007)喀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地区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喀民终字第663号终审判决中,都以“转让合法有效”为由将王增营的果园巨额财产判给闫庆勇,并执行给闫庆勇。法院在这个“决定”中,竟然用“转让协议虽为不妥,再审以经纠正,”措词玩文字游戏。将自始至终两级法院都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由,把王增营的果园财产判给闫庆勇的枉法裁判事实予以掩盖蒙混他人。可见喀什的法院在地区政法委张卫东的“英明”领导下,造假手段到了何等的耍赖程度。

5、在“决定书”第6页第《4》项“2009年2月16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传票,传讯报道地点是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未对王增营采取任何司法强制措施;”的说法真是荒唐至极,因为有2009年2月16日下午市法院派出的法警带领闫庆勇及乡政府的四个民兵一起来到果园根前,由法警敲开果园大门而一同进入果园强制执行赶人时,闫庆勇与王增营妻子发生冲突,妻子张培凤才被打伤住院的。事实证明(有同日的医院急诊证明为证)法警和闫庆勇及乡政府派出的四个民兵一起到达果园的目的,并不是单纯为送传票而来。而是合伙到果园执行的。如果不是到果园内强制执行赶人?妻子和闫庆勇是在哪个地方发生的冲突?双方的争执又是怎么形成的?能自圆其说吗?且有“2010年闫庆勇出具证明,同意将争议的20亩土地退还给喀什市多来提巴格乡人民政府,”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这次的强制执行的行为。

退一万步讲既然中级法院的作出的663号(以撤销)的终审判决,将王增营的果园财产已经判给了闫庆勇,他们来执行判决结果强行赶人,我还敢违抗判决等着挨整吗。法院如此编造慌言、推脱责任,符合常理吗?再退一步讲单凭你法院4年8审多次违反程序,采信伪证、掩盖事实,将王增营的果园财产判给闫庆勇的枉法裁判这一项,也足以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反合法权益”的赔偿范围。如果“没有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王增营的果园财产是怎样变成闫庆勇的?闫庆勇是怎样将果园又交给乡政府的?这样不顾脸耻、低级、下流一贯造假的耍赖行为,就不怕千人指,万人骂吗!

还有更为荒唐的是:喀什法院在这个“决定书”的最后竟然忘记了自己到底是“赔偿方”而不是裁判人,法院是赔偿方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权力在“决定书”的最后做出“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日期限定,真实荒唐至极。因为中级法院在本案中也是赔偿方。作为执法机关的法院竟然也忘了《国家赔偿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是法院赔偿的,应有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法院,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才是本案《国家赔偿》决定的法院”。所以市法院作出这个“决定”纯粹是为逃避赔偿责任而胡编乱造的。只能证明他们想用这个决定,将王增营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阻止在喀什两级法院的恶性循环中,达到赔偿方自己说了算用“不赔偿”的手段达到枉法裁判人员不受法律追究的目地。但我还是坚信在以习近平为首的党中央领导下,不管他们用什么样的权力和造假手段包庇枉法犯罪,在三级法院的裁决都被撤销的枉法事实面前,都将逃脱不了党纪国法的追究,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害损失一定会受到依法赔偿!


谢谢!

附:

1、喀什地区检察院向喀什中院作出的(2012)喀分检民行建字第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

2、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49号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新民申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

3、喀什中级法院再审后作出(2011)喀民再终字第 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喀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书。及喀什市法院作出的(2007)喀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

4、喀什市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2)喀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

5、申诉人于2012年3月5日向喀什地区中级法院递交的《国家赔偿》申 请书

6、喀什市法院作出的(2012)喀市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流浪申诉人王增营、张培凤(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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