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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仇杰否认诽谤中央领导

Written on 2014年1月5日星期日 | 5.1.14


[ 时间:2014-01-05 18:26:49 | 作者:仇杰 | 来源:六四天网 ]

控告状

控 告 人:仇杰,男,1960年8月薪21日出生,汉族,1级残疾人,文盲,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胜路子18-3-7-1号

被控告人:辽宁省大连市市委市政府:唐军书记、李万才市长

被控告人: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王立科(原局长);国保大队长姜洪沼等人

被控告人: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

被控告人: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被控告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控告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控告人: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    由: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枉法追诉、枉法裁判、伪造证据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立即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立即宣告无罪

三、要求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公民私有财产,并赔偿损失

事实与理由:以辽宁省大连市委书记“唐军”市长:“李万才”副市长:“王立科”为首的犯罪集团伙同大连市公安局局长 “王立科”等人,为了达到贪赃枉法合法化,毁灭贪赃枉法的证据,以腐败为政绩,人治武德得迁升,利用手中的职权打压举报人,捏造莫须有的证据和事实,以我等人正当举报有罪,唆使大连司法机关以莫须有诽谤罪判举报人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大连市委市政府人治武德的法制精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大连市委书记“唐军”市长:“李万才”副市长:“王立科”为了达到贪赃枉法合法化,毁灭贪赃枉法的证据,以腐败为政绩,人治武德得迁升,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和掩盖所犯下的罪行,不惜代价动用司法手段镇压举报人,以莫须有的诽谤罪将举报人以涉密为由非法关押大连看守所,并判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诽谤李克强、李源潮6人集团PX刑事判决书】,情节严重的,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综观本案:本案中既没有被诽谤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或到法院自诉,足以说明我不构成诽罪;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我等人构成诽谤罪也是自诉案件不是公诉案件,不可思议的是大连市委市政府为了达到贪赃枉法合法化,毁灭贪赃枉法的证据,以腐败为政绩,人治武德得迁升,不惜一切手段动用国家司法资源演变成公诉案件,荒唐之极,充分体现了大连市人治武德的司法精神!

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公民自已到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普兰店法院判决认定辽宁公安厅同意立案是复印件一份,普兰店市检察院在法庭上没有出示原件和辽宁省公安厅领导批示字样,只出示复印件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普兰店法院判决认定辽宁公安厅同意立案是复印件一份,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无效证据,而该法院却将伪造的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普兰店市法院开庭2次,都没有传唤所列具判决书上的任何证人到庭质证、无法查证证言是否属实,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普兰店法院主观臆断认定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普兰店市检察院、普兰店市法院认定:我用人九之光、人九木、人九木168等虚似身份用各自电脑,在新华网、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站发贴文,上述网站在论坛上注册发表贴子是不要求实名制的,而普兰店市检察院、法院断章取义认定虚似身份,荒唐之极!

普兰店市法院所列举的我所诽谤的贴文都是网站所登的,而这些网站并不受我所控制,每个网站都要先审核后才能发表,而其贴子是上述媒体发表的,即使构成诽谤罪的是上述媒体,不是我,大连市公、检、法没有对上述媒体立案侦查、起诉、判决;主观臆断认定是我犯诽谤罪主体错误,普兰店市法院没有查明此文章哪天哪时在何地发表的,有谁在现场证明,是谁发表的,都没有查明,查明了什么?足以说明普兰店市法院判决认定我诽谤罪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普兰店市检察院在公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而本案2次退回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违反了法定程序; 普兰店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于2013年2月18日,退回普兰店市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法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一共退回补充侦查3次,对于二次补充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普兰店市检察院不按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置上述法律不顾,仍枉法公诉,法院枉法裁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在于24小时内通知家属,大连市公安局在拘留我后,没有在24小时通知家属;而是以权代法以涉密为由不通知家属和委托律师辩护权利,诽谤是自诉案件,在权大于法的人治武德的大连变成公诉案件,为了达到目的,还演变为涉密案件,荒唐之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我在自关押之日起就要求见律师,大连公安局、普兰店市检察院、普兰店市法院拒绝我委托辩护的权利;国法何在?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系1级精神残疾人,上述三级机关不让我委托律师和指派律师,足以说明本案背后是在大连市委书记“唐军”市长:“李万才”为首的犯罪集团伙用无形的大手在捂盖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大连市公安局在大连市委书记“唐军”市长:“李万才”副市长:“王立科”为首的犯罪集团袒护下、指示下,为非作歹,非法扣押我2台电脑及抢走大连市委书记唐军、李万才、王立科等人高官犯罪的证据材料,至今没有给任何手续以及返还我的私有财产和证据材料,可见本案背后政治色彩和腐败行为是多么可怕!

我们到大连市检察院和大连市中级法院控告普兰店市检察院和法院犯罪行为,他们告诉我们说,不是我们能左右得了的,此案是大连市委市政府下令要我们这么做的,我们都听从大连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再告你们的性命就难保。

被控告人上述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97条、399条、402条; 《公务员法》第53条等之规定,请求上级机关立案严肃查处,惩处腐败官员,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不法侵害!

此致:

具状人: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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