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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大春截返协商21月无果 又一女友分手

Written on 2014年2月24日星期一 | 24.2.14


[ 时间:2014-02-24 21:07:11 | 作者:陆大春 | 来源:六四天网 ]




我叫陆大春,男,51岁,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社。

为了要求依法判决蓬安县公安局,给我道歉说声对不起,因久诉未果,才导致正在热恋中的女友与我分了手,十八年来不但已经毁了我的人生,而且同时也给我父母等亲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毁灭性灾难,期间已有五位亲人因我被冤枉悲伤过度,先后离我而去了,都是死不瞑目,临终前都在为我喊天鸣冤!

自2005年12月12日下午在省高院的签收了省、市、县、三级党政人大司法各信访部门更为有中变无,无中生有的一份会议纪要后,我于2006春节前后,在省高院大门上和成都各闹市区反复张贴过“惨胜遗言”, 提出了解决我的冤案的三条要求:“一,由法院依宪依法彻査彻纠;二,由被告即县公安局主动公开认错、道歉、解决问题;三,进行社会公论,如法学专家和各界人士都认为是我申诉无理,我不但保证就此息诉息访,而且还保证公开向有关各级各部门赔礼道歉,但是如果反之,就必需给我一个说法。以上三条,如有一条达到即可,至于原判国家赔偿的多与少,我就保证不再诉究了。

自2012年5月12日连夜从成都将我接回协商解决问题后,我见年迈体弱多病的老母亲,独居在农村危房中的惨景,加之自己的年龄和集高血压、糖尿病、类风湿、冠心病等各种疾病于一身的身体,为了利于解决问题,就放弃了依法要求公安局必须公开给我道歉说声对不起的主要诉求,退而只要求解决吃住等实际具体问题,即生活和三人上限住房、装修、家具、生活用具以及优先解决我迈体弱多病的老母亲和老继母应得的失地社保等。当然,其中住房是重中之最重,并保证以后结婚添人口时,不再要住房和拆迁款项了,让我能够从此结束鸣冤乞讨,能将年迈体弱多病的老母从农村危房中接到一起安度晚年、以便于自己能成个家,过上新生活的具体解决。至于过去所判赔偿过于低而不全、该退而未退完的财物、过去应得而未得到的集体分配、长期以来所欠巨额债务等一系列问题,也都不再提了,并保证不再以此同一事实和理由去申诉上访了。

但是,至今已经过去一年零九月多了,拆了我父亲和继母的房屋和占用了未给我测量算残值的唯一违建宅基地,不但既未还房给我,也未给我任何安置补偿,而且连套像样的二手廉价房也很难给我,以及老母亲、老继母应得的失地社保等问题也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2012年12月底,正是因问题久拖未果加之又中止了我的住宿费,进而生活费也未按时兑现了,即后来在当地的吃住,主要又是艰难地到处靠赊欠借要来维持,才导致又一带有孩子的女友与我分了手。后至2013年9月才给我恢复了住宿费和生活费的给付!

被接回协商解决,至今一年零九月多以来,我为此已经作岀了最大的让步并拿出了最大的诚意和最大的耐心!

长期以来,在不断赴省进京申诉上访的同时,也给党政人大司法及地方各级党政人大司法等领导人寄去了大量的申诉信件,并发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和在网上发了大量的公开申诉信、求助信,以及还给党政人大司法及地方各级党政人大司法等领导人的留言窗口大量留言,与此同时省内外很多报纸和新华社内参等都对我的情况作过很多报道等等,但是令我今特别绝望的是,一直未能引起任何有关领导人对我命运的关注!

我的梦想和希望:一是在我有生之时,能够看见国家公权、司法权真正具有公信力;二是自己能够早日结束鸣冤乞讨,过上新生活!

陆大春  电话:15390292672

2014年2月24日于蓬安

附:正准备可能继续申诉的一份“行政赔偿申诉状”和南充中院违法收费的票据二份以及有关五位领导的电话

行政赔偿申诉状

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复查申诉人):陆大春,男,5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原周口)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

被申诉人:蓬安县公安局

申诉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1998)蓬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行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复查和再审的申诉,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二审违法收费。二审不仅在判决认定事实上不当,而且程序上也有违法。二审收取申诉人沿街鸣冤、乞讨的四百元诉讼费(有票据和判决结果为证) ,违反了原《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和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不得向国家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这一点足见二审承办和下判人员对申诉人的故意刁难。

二、一二审未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名誉权。首先,违反了原《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增加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其次,判决既然认为依法公安局应该道歉,就应该依法判令其在原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申诉人“消除恶劣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反以所谓的被申诉人在法庭上的口头道歉,和“报刊已为其正名恢复名誉” 而驳回了申诉人的此项核心诉求。实属应纠之错,因为申诉人被无辜沦为“严打”战利品,被扣上“夜盗破坏”的帽子,与死刑犯一起参加公处大会被辱,并在电视台作为反面教材连续滚动播出半月多之久,给申诉人造成了特大的精神损害,因此申诉人深感判决之不公正。报刊作为一种新闻媒介,是站在客观中立立场,从新闻报道的角度如实地反映申诉人沿街鸣冤、乞讨上诉费的艰难程度和事情真相,报刊首先并没有侵害申诉人的名誉权,没有义务为申诉人恢复名誉,作为侵权的公安机关,能因为报刊的一些报道就免除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吗?并且,也不是县公安局委托报刊为申诉人“进行恢复名誉的报道”,根据法律规定,谁侵权谁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实际上,被告时至今日也未在任何一次庭审或者公开场合中对原告有过半点歉意的表示,有的只是嘲讽、挖苦。所以,请求贵院重新审理这部分事实,作出必须依法公开道歉和赔偿的判决。

三、二审认为要求返还旧水管没有道理,也是极为错误。从公安局在申诉人不服收审一案的前二审答辩状中可看出,报案人蓬安县自来水公司和所有权单位是分开的,公安局也承认自来水公司不是水管的所有者(有前二审答辩状为证)。试问申诉人在大白天,当着众多群众先是挖阴沟搭建进出过路桥时,无意发现,进而又是在烟厂职工和过往群众的建议下,才先后挖取了蓬安烟厂的零星废弃水管,有烟厂职工的联名证实水管确为烟厂所有的证明,且烟厂也未主张权利,因此申诉人应受批评的错误到底错在何处?

四、连原被告双方都无争议的事实,都判错了。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诉人因挖旧水管被蓬安县公安局审查,“当天下午”公安局派员对申诉人住处进行了搜查,而实际上是第二天上午,也就是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公安局才对申诉人住处进行了搜查。

五、一二审对申诉人被非法收审期间受到的身体伤害,以无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首先,申诉人在万人公处大会上,被打的事实有万人在场为证,而且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有损害事实存在,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再者,申诉人已提供证据线索,就是公安局的两次录象,比较可以看出申诉人在收审前和收审一个星期内的身体反差,足见在收审期间所受到的伤害情况。同样法律有规定,掌握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请求贵院重新审理这部分事实,作出相应赔偿判决。

六、所判赔偿过于低而不全。首先,上诉期间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共计500元,实属应予纠正的错误。申诉人从1996年7月10日向蓬安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几经反复判决,到1998年11月3日作出维持同年7月2 5日的赔偿判决,历时二年多之久,期间:诉讼、上诉、申诉、又诉讼的一切实际损失和费用共计才500元吗?其次,判决还认为,在诉讼期间申诉人到案件管辖区外的上访费用不予认可,试问申诉人在已有反复错判的情况下,不去反复赴省进京申诉上访,能够得到纠正吗?

再次,请求赔偿因关押期间所受农业损失的理由是,申诉人的母亲和继父是申诉人此前的直接赡养人,不但母亲和继父所种六口人的庄稼一直是申诉人在耕种并承担六口人的农税双提和摊派等负担,而且在农忙抢收抢种的关键时期,正是申诉人被错误收审,才造成了六口人的庄稼全年绝收的惨重损失。但是,未判分文赔偿。

七、二审判决还有不严肃和糊涂之处,请求贵院重新认真审理。二审判决中,认定申诉人分几次领走了1500元和1200元,但在计算后一次的1200元出现了错误,根据判决计算只有1020元,至少还有180元没有给申诉人(有二审判决为证)。而实际上即使给够也并不能真正解决、恢复申诉人原有的吃住、经营、生存条件等的实际具体问题。

二审判决认为“陆大春的吃住、生产等实际问题,蓬安县委、县政府已两次妥善解决,陆大春不听劝说到处游流、乞讨,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实际上,蓬安县委、县政府的两次解决,是为了稳控申诉人春节期间不致于外出去申诉上访而进行的临时解决,不能说是妥善解决。如九七年元月的1500元,先后一直到 9月26日才给齐。申诉人的鸣冤、乞讨,是因为公安机关的错误收审,拒不赔偿有关损失,和司法机关反复错判造成的,责任应由蓬安县公安局和三级司法机关承担。诚想在申诉人无家可归,无处求生,无力生产劳动的情况下,申诉中不去沿街鸣冤、乞讨,岂不只有死路一条?申诉人也想过平静的生活,但因被错误的收审,才致无家可归,一无所有,借债、擦鞋、鸣冤、乞讨求生,即使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也非申诉人本意。

八、 原两审和复查,只是对申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诉讼、上诉、申诉、又诉讼、上诉期间,所受人格诽谤和侮辱、人身伤害以及农业损失、误工损失、费用损失等予以了避重就轻的认定,而未予以完全认定,二审判决和复查之承办人员和下判人员心底不可谓不明白,但仍以判决和复查驳回纵容了这种不法行为,于法于理于心皆应纠正。

综上所述,原两审和复查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部分定性不当,部分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未对被申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完全纠正,未切实重视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该两审判决和复查极不严谨,纯属避重就轻之错判,应当予以部分撤销和纠正 。为此,肯请贵院查明事实,彻底纠正,以求消除恶劣影响,重现清天,依法判令被申诉人承担与其违法侵权行为一致相应的一切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陆大春 电话:15390292672
   
有关领导的电话
县长赵小轻电话:13990889168
副县长兼公安局长刘天灵电话:13320776666
公安局副局长沈光荣电话:15808173138
镇委书记石昆伦电话:13350660999
镇委副书记晏林春电话:1588177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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