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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警方指非法移民黄杨青缠访缠诉

Written on 2014年2月17日星期一 | 17.2.14

[ 时间:2014-02-17 20:00:39 | 作者:黄美娇 | 来源:六四天网 ]





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地址: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

法定代理人:李伟 职务:局长

答辩人就原告黄杨青不服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行罚决字【2013】第2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答辩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黄杨青因对其移民安置一事不满,向温州市移民安置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信访,2011年10月1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对黄杨青信访事项作出复核意见。但该黄杨青自2013年7月份以来,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黄杨青被训诫后不停劝阻,仍缠访缠诉。黄杨青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黄杨青的陈述与申辩、黄其洪的陈述、训诫书、温政信核[2011]1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黄杨青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案我局灵昆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经调查取证,2013年10月11日12时30分告知黄杨青拟作出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3年10月11日13时50分依《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杨青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黄杨青。

二、原告所称的情况、理由与事实不符。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所提出。”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放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均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应当首先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同时也规定有信访事项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具体到本案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也明确了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再则,就其移民安置一事,2011年10月1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决定:1、维持温州市移民安置办公室《黄杨青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温移信查[2011]4号)2、本意见为该信访事项处理的终结意见,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以及父亲黄其洪信访移民安置一事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拘;原告黄杨青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而违反法律规定不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而在2013年7月3日起1次到天安门广场、15次到中南海周边(8月23日12时54分有与其父亲黄其洪一同被训诫)被训诫,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听劝阻,依然故我,扰乱了社会公秩序,其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综上,答辩人在办理该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2014年1月26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黄杨青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近亲属代理本案的诉讼辩论工作,现提出几点辩论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事实不清。

温龙公行罚决字(2013)第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现查明黄杨青被温州移民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移民无安置流浪,向温州移民办相关部门求助信访,2011年10月1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对黄杨青事项作出复核意见温政信告【2011】03号。该黄杨青自2013年7月份以来,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黄杨青被训诫后不听劝阻,仍缠访缠诉,黄杨青的行为属情节较重”。

原告黄杨青被非法移民无安置,全家人流浪在外痛苦不堪,通过正当合法的信访途径求助希望能够早日得到解决,可各部门相互推诿,说困难要自己想办法解决。2010年原告80岁的父亲只得去市移民办紧急求助,被公安抬抛在马路引起路阻,原告又被陷害拘留。2011年 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温政信告【2011】03号要妥善解决,2013年国家投诉网信件告知要救济渠道,可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80岁的父亲只得再次到市政府求见领导,被公安再次打断腿拖去刑拘、关在看守所10天不给治疗,严重感染、被抬抛在旅馆再次不理、躺在医院,由于没钱,陆续治疗整整疼痛10个月之久,被刑拘后,不给理由手续单,要求公安给书面答复立案一直不理不睬,去法院要求立案也不受理。2013年7月份以来,原告妹夫、父母家房子连续被拆,以此要挟原告写保证书不许进京告状,房子才给建。牵连九族,恶意打击报复到原告妹夫家父母全家流浪痛哭,经济严重损失,原告妹妹被妹夫打骂赶出家门,逼的原告只得多次进京反映诉求。被多次截访带回,承诺给解决安排某某事做,在家等不要再去北京,可又次次被欺骗,还把原告父亲低保证暂停,不给生活,11月13日原告在北京救济中心遭毒打带回派出所又要被拘留。原告深受政府官员官僚主义作风之害,一再被忽悠,一再被愚弄,一再被残害,求助没能解决任何问题,反而全家遭受到20多次被拘留、刑拘;求助110不理、打市长专线、纪委监察局、纪委、法院、检察院无效、求助都市报记者、人民日报、人大代表在线,温州所有部门都求助过了、有的推责任,有的说无能为力。被告辩状里指责原告不走法律途径说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试问除了信访途径外还能有什么办法?对群众疾苦不闻不问,还恶意坑害,这些人还算是人民的公仆吗?如果问题解决了,原告还会去信访吗?

而且,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说明原告黄杨青的行为属情节较重,完全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

二、本案证据不确凿、不充分。

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任何非法信访证据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带回灵昆派出所拘留。原告黄杨青的陈述与申辩、黄其洪的陈述等均不是其应该受到处罚的依据、训诫书、温政信核[2011]0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黄杨青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正好证明了黄杨青所反映的问题没能得到妥善的解决,更不是其应该被拘留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原告一直是住在北京旅馆到十月十日被带回灵昆派出所拘留,根本没有去过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单位秩序,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而且,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没有“正常上访”与“非正常上访”之分,也没有规定到北京上访属“非法上访”,更没有规定可以进行罚款、拘留。《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但这里指的是政府的义务,不是对访民的。我国已向世界承诺:人权、公平、自由、平等、法制的国家,理应正视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故此,原告依法起诉,恳请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党与政府有错必纠的高风亮节。

被告滥用职权,随意动用国家机器对付困难弱势百姓,对原告强制拘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信访条例》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三、本案程序违法。

原告去了北京中南海寄信,被西城公安局劝回,被带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马家楼是暂时救助信访人场所地,原告从来没有被北京民警训诫过,被告训诫书没有训诫人,民警签字,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训诫书是伪造的。被告没有北京公安移交给当地手续,属于越权执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并认定是合法信访,并无无理取闹。原告去京信访,其目的是要求对公安打断我父亲腿、拖去刑拘、不给治疗讨个说法、温州移民办解决被非法移民后带来的种种困难,属于百姓正常诉求,没有给政府带来任何不安定因素。一个合法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两大要件,本次行政处罚程序要件不合法即行政处罚违法,应依法确认违法。

四、本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该规定,要“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管理不能正常进行”才予以处罚,本案完全不是这种情况,没有事实证明本案原告扰乱“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更没有出现“致使工作、生产、管理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原告十月十日是住在北京旅馆被带回灵昆派出所拘留,根本就没有去过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北京中南海。原告黄杨青正当合法的信访行为,既是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也是对政府干部不深入基层和群众,不了解实际情况,不关心群众疾苦的官僚主义作风的批评,不仅不应该受到处罚,反而应当大力表彰,以弘扬社会正气。

总而言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量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并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代理人:黄美娇

附:
证据1、中共温州市委信访局网上来信传送单;

证据2、黄杨青信访事项复核告知书;

证据3、1拘留黄杨青把80岁老人躺在公安门口2天夜的照片。2、俩会被拘禁在旅馆2个多月后,不给住的照片。3、北京截访抛在动车站住20天的照片。4躺在火车站5个多月的照片。5打击报复拆房照片。

证据4、《西公(2013)第4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据5、《市公安(2013)第46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据6、温龙公行罚决字(2013)第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7、被告主要证据清单第45页,住在宾馆被带回派出所复印件;

证据8、原告黄杨青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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