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訊 :
Home » » 上海王杏玉指三级法院造假

上海王杏玉指三级法院造假

Written on 2014年2月23日星期日 | 23.2.14


[ 时间:2014-02-23 10:47:45 | 作者:王杏玉 | 来源:六四天网 ]

一审杨浦法院隐匿重要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审上海市二中院隐匿重要证据<公证书>,再审上海高院2012民一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这样写着;两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台佳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及二审提交的《公证书》 应视为申请再审时之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 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的证据系原一、二审中未发现、未提 交或未予质证之证据,原判未予认证并不属新的证据之情形,故两申请人关于台公司在一,二审提交之证据因未予认证应视为新的证据 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是,一个案假错案诞生了. 而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定,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最高院2008法释14号第10条) 质证顿号认证是并列关系,两项缺一不可

只所以隐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为;最高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江必新主编的《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与适用》第88页有关“原审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该观点也编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8卷第1217页成为第884个观点标题。

接下来法院公然成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上海扬浦法院(2010)杨民4初字第2653号执行案,本院在沪执行完第一被告百万财产,却又委托宁波法院全额执行第二被告,在上海的执行情况案卷沒记录,被执行人也不知道.而宁波海曙法院不管上海的事,面对对方申请人当面陈述,也不保护我们的执行异议,经办此案的杨浦,二中院,市高院三级法官们造假。

申诉书

申诉人:上海台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89号4F-2。法定代表人:孙璐。
联系人;孙贤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113号,电话: 13906624186.

申诉人:王杏玉,女,1955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北巷69号101室。
联系人;孙贤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113号,电话: 13906624186.

被申诉人:立威(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89号5楼。联系电话:021-65111818

申诉请求

申诉人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1、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之诉请。依据是一审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申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可以驳回反诉诉请,但却不能超越职权确认“立威公司可以不予返还房租押金,物业费押金。”房租押金,物业费押金共计是208342元,申诉人当时反诉请求为1268223元,牛头不对马嘴!驳回诉请与确认给付是两码事。

2、王杏玉保证责任之认定,原审法院也应依据原审本诉原告之诉请,而不是越权主动引用合同约定。合同虽有约定保证责任,但原审原吿以履约共同被告提起诉请,原审法院也是在原审原吿诉请范围内审理的,庭审中双方都出示同一证据《申明书》,证明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主体由王杏玉变更为台佳公司。原审判决因此驳回了原审原吿对王杏玉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接着转而判令王杏玉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判决就沒有法律依据了,因为原判决无权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转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高院2012年6月13日举行的听证会上原审原吿都坚持王杏玉作为履约主体共同被告,始终未诉过“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內容。三级法律文书都不能正确区别履约共同被告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关键是保证责任的认定原审多次庭审自始自终只字未提及、未审理!裁定书“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亊人的主张及合同约定直接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第一:“当事人的主张”在哪里?法律文书不能编造事实!第二:“直接判令”不可以的!如果照此逻辑,今后法庭审理这一重要环节就不需要了,判决书凭合同“直接判令”?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各个环节变成空文!程序正义将不复存在!

3、“新的证据”高院的裁定书认定:“系原一、二审中未发现,未提交或未予质证之证据。原判未予认证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之情形,故两申请人关于台佳公司在一、二审提交之证据因未予认证应视为新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相违背;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8卷第1217页第884个问题的标题“原审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写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重要证据,但是由于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欠缺或者故意隐藏证据等原因,未对该证据予以审理认定,在法律文书中也未置可否,如果对这类证据不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解释,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将这种情形视作再审“新的证据”的适度扩张。也就是说,若原审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该重要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显然裁定书的认定违背了上述法规与立法精神,是错误的。

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申诉人在三级法院的五次庭审中都每次出示和主张的最重要最主要证据,且该证据系原审法院开给律师《调査令》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合法取得的。一审法院判决书17页只字未提;二审法院判决书却反而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规划许可证”;与我们证据要求证明的目的截然相反。高院裁定书认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表明涉案租赁房屋施工时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故本院亦不予认可”。 “施工时”当然我们看不见,但现实的施工结果即交付的房屋和涉案合同房屋附图明摆着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我们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明对象和目的很明确,就是证明它不是一般的“瑕疵”!它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这是本案实质性最根本的证明事实。《上海市消防局回函》证明涉案房屋是“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审核批准设计,存在火灾隐患。”白纸黑字在每次庭审笔录中都证明了的事实,而且对4F—2房屋的现状是非责任认定都被描述的清清楚楚!上海市消防局明确指出了出租人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09年7月30日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天答记者问时,对第二条构成无效租赁合同适用效力性強制性规定的四种违法建筑认定作了明确界定;第一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第三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第四种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本案涉诉房屋属于上述第二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号也同样规定;“3、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违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制定该法规的立法背景是;以受《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強制性规范的调整,设定了凡客体违反了相应规范就认为它触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底线,是国家意志所不能容忍。根据适用《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理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维护国家利益是人民法院神圣职责。本案三级法院接触案情十人以上竟如此麻木,怎能对的起头上的国微。

5、裁定书关于“默示接受”的推定,申诉人不能接受。事物是发展的,开始阶段我们并不知晓事态的严重性,随着每一次消防检查责令我店撤离搬走正在经营桌椅等用具;随着实名举报消防问题得到《上海市消防局的书面回复函》;随着我们持杨浦法院调查令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涉案合同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知晓涉案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后,才有反诉时的思想认识。

《合同法》第233条明文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我们认为它系无效合同时,也可以提起无效合同之诉。

6、公众聚集营业场所的消防申报验收义务,是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方,承租方都必须在各自的经营场所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并取得行政许可。2006年12月20日上海市消防局专门针对政通路189号整体建筑验收时下达《意见书》,明确针对该大楼的经营者即出租人需申报取得消防许可才能经营,这个问题不需要讨论,原审案卷证据确凿。试想:楼层面积在7000多平方米的大型综合性经营场所,大量的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不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后果会是怎样?《消防法》第10条、第13条明确规定未经申报、验收“禁止投入使用”。 裁定书曲解了《意见书》,认为“消防申报义务人并非涉案租赁房屋的出租人,而应系承租人”的认定是常识性错误的。

“即便涉案租赁房屋存在火灾隐患,消防不合格等问题,也不能构成两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之理由。”这样的论述认定出现在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申诉人认为极为不负责。涉案合同房屋为什么会存在火灾隐患,消防不合格?证据证明;它就是擅自改变经规划和消防共同制定的设计方案,改变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出租,造成存在火灾隐患,消防不合格之因果关系联系起来构成违反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规定,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法定情节。

裁定书将申诉人递交的证据链拆开,再逐一否定的做法实在是构成故意枉法裁判错误的。

7、对诉讼过程中立威公司的暴力行为原审判决书釆取默许、支持态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失衡。[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页至第10页前4行,原审案卷3第46页至55页]

8、房租费判定计算显失公平,隔壁4F-1商铺的消防通道184平米一直判决由我们付房租,立威公司砸店、商铺失去使用价值后仍判令我们付房租。

[见原审案卷2第80页,原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3行,现隔壁4F-1商铺消防通道恢复后,四至不变情况下出租给上海高静餐饮公司的房租面积与台佳公司房租面积两者比较]
   
9、原审审判员单方面会见立威公司李巍律师,提醒、帮助其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官成为立威公司律师的师傳,为其出谋策划,违背法官最起码的中立原则站场,裁判官员变成利益一方运动员。【见原审案卷3第89、90页《谈话笔录》】

10、原审审判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我们提出的“证据保全”“资产评估”申请报告答应了却不做,显失公平,判决补偿20万元沒有事实依据,导致我们财产损失126万余元:【见原审案卷2第107页《证据保全申请》和109页《资产评估申请》及卷1第99页至104页谈话笔录两份、调解笔录1份,原审案卷2第152页《证据清单》】

习近平主席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上海高院(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二)、(六)、(九)、(十一)之规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后一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规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庇护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申诉人恳请最高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纠正错误。还申诉人公道!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上海台佳餐饮有限公司 王杏玉

2014年2月19日

Share this article :

发表评论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Copyright(C) (2008-2014) 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