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4-02-08 11:37:10 | 作者:雷晓敏 | 来源:六四天网 ]
控告状
控告人:雷晓敏,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柏杨坝镇大堰村5组。联系电话:15172992989。身份证号码:系控告人雷小满之胞姐。
控告人:欧应登,男,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柏杨坝镇大堰村5组。联系电话:15971694888。身份证号码:422802196805095518。系控告人雷小满之姐夫。
被控告人: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被控告人:余富国,男,汉族,系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任本案一审的审判长。
被控告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控告人:周继荣,男,汉族,系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任本案二审的审判长。
被控告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控告人:周冬丽,女,汉族,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任本案再审的审判长。
被控告人:夏洪建,男,汉族,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任本案再审的代理审判员。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因雷小满、雷晓敏、欧应登与李相祥、雷大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控告人雷小满、雷晓敏、欧应登对利川市人民法院(2009)利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法院(2010)恩中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再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对办案法官余富国、周继荣、周冬丽、夏洪建混淆法律关系、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等等违法行为不服,今依法提出控告。
请求事项
1、请求中央机关予以批示督办,调查事实真相,责令对此案及时公正处理。
2、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提审,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09)利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法院(2010)恩中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再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再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相祥非法侵占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属于控告人所有,确认二被告私自签订的《调土协议》无效,并判令李相祥将该土地立即归还控告人,对其违法侵占土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向控告人予以赔偿。
3、本案历次审理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李相祥承担。
4、因此案导致控告人多年申诉上访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向控告人予以赔偿。
5、对办案法官余富国、周继荣、周冬丽、夏洪建混淆法律关系、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追究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事实及理由
一、事实经过
控告人雷小满、雷晓敏与父亲雷大猷早已分家,独自立户,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各自承包土地。控告人于1997年外出打工,2008年回家过年时发现,被告李相祥擅自在申诉人雷小满与雷晓敏承包的连界承包地(小地名为“连三块”的水田)里修建房屋,当即主张权利,予以制止,被告李相祥声称:建房用地系与控告人雷小满、雷晓敏之父雷大猷订立《调土协议》所取得。控告人找大堰村委会主任李应伦反映,经李应伦实地调查调解无效,未能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遂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相祥非法侵占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属于控告人所有,确认二被告私自签订的《调土协议》无效,并判令李相祥将该土地立即归还控告人,对其违法侵占土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向控告人予以赔偿。
二、提出控告的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用伪证,颠倒黑白,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枉法裁判。
1、控告人雷小满、雷晓敏与父亲雷大猷早已分家独自立户,各自承包土地。(1)、控告人雷小满承包的地块名称为:自家土边水田1亩、屋后头水田0.3亩、胡家侧边旱地0.4亩、公路边旱地0.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向雷小满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48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控告人雷晓敏承包的地块名称为:公路边连三块,水田1.4亩;屋则边,旱地0.70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向雷晓敏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2298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而控告人之父雷大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编号为05293,地块名称、面积也与控告人的不同。三者各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混为一谈。
2、被控告人李相祥修建房屋所占土地就在控告人雷小满“屋后头水田0.3亩”和申诉人雷晓敏“公路边连三块水田1.4亩的范围内”。其中四分之三属于雷晓敏,四分之一属于雷小满。原审判决书承认诉争土地属于雷小满,而对属于雷晓敏的土地只字未提,其认定事实不全面。
3、原审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本案的实质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应当适用普通法,而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但是原审法院却故意回避本案的核心,根本没有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其适用法律错误!
4、由上述第1条可见,控告人雷小满、雷晓敏与父亲雷大猷早已分家独自立户,各自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者各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一方或者其他人(就算是控告人的父亲雷大猷还是被告李相祥)都无权处分、剥夺控告人的承包土地。控告人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让雷大猷处分控告人的承包地。
被告李相祥辩称,诉争土地“是雷小满委托其父处理的,并且雷小满与其父未分家,其土地均由其父处理……” 由此可见:(1)、李相祥当时知道控告人与雷大猷已经分家、各自承包土地。(2)、他明知该土地不是雷大猷的,而是雷小满的。那么,他也就知道雷大猷无权处分控告人的承包地。既然被告李相祥主张是控告人委托雷大猷处理承包地,就应当由被告李相祥承担举证责任,举出当时控告人给雷大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拿不出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尤其是,该《调土协议》是虚假、违法的。(1)、协议中称“甲方自愿将本人”的土地换给乙方李相祥,但是李相祥实际侵占的却是控告人的承包地,而不是甲方雷大猷本人的承包地,其不符合协议的内容。(2)、李相祥明知该土地是控告人的承包地,明明没有看到控告人的授权委托书,却与雷大猷签订调地协议,侵占控告人的承包地,其明知违法而为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调地协议》上的村委会公章是何人加盖的?不清楚!上面“同意调换”的字样是何人书写的?不清楚!被告对此没有举证,法院对此没有调查。凭什么认定其合法性?(3)、村委会掌握全村的土地台账,完全知道控告人与雷大猷分家立户、各自承包土地的事实,也知道诉争土地属于控告人的承包地,在此情况下如果它同意调换土地,只能证明该协议更加具有违法性!(4)、《调地协议》中擅自决定将诉争的承包地“换给乙方李相祥作新建住房宅基地之用。”其擅自在协议中改变耕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之规定。
综上所述,该《调土协议》是虚假、违法和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被控告人采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等等手段达成的协议,从始至终都是无效的!
5、利川市法院一审判决书称,“本案讼争的土地系原告雷小满的承包经营地,被告雷大猷无权处分,在被告雷大猷处分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雷小满未追认,并且无证据证实雷大猷处分该宗土地是雷小满委托,因此被告雷大猷与李相祥签订的《调土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但是办案法官又随意主观地编造被告为“善意取得”, 滥用《物权法》中所谓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对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优先原则之规定,其判决自相矛盾!
6、而恩施州中级法院在践踏法律方面则有新的创举:先主观认定李相祥属于善意取得,由此证明李相祥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证明《调土协议》有效!其时间顺序颠倒、因果颠倒、逻辑颠倒、黑白颠倒!且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足见其判案的随意性。
7、湖北省高级法院办案法官周冬丽和夏洪建在随意造假枉法裁判方面也不甘落后于下级法院。其作出的(2011)鄂民再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称:雷大猷在2006年3月3日收取了李相祥支付的土地转让费8800元,雷小满的舅舅李艾书也在收条上签名,此后雷大猷与被告李相祥签订了《调土协议》,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同意调换”的意见。从《调土协议>签订的经过及内容看,李相祥有理由相信雷大猷有权处分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判决认定李相祥取得诉争土地承包权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等等,驳回了控告人的再审申请。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枉法裁判。
8、本案的一个核心焦点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何人。控告人拥有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至今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法院应当以承包证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法定依据。而不能以法官主观随意编造的“某某人善意取得”代替法律规定的权属证书。
9、本案的另一个核心焦点是,诉争土地是否依法发生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必须由承包方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或强迫承包方。本案中,被告雷大猷和李相祥私自将控告人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违背承包方的意愿,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在《调地协议》中决定将耕地变成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因此,被告所谓的“流转”是违法、无效的。另外,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指出,这里的第三人并不是被告李相祥。被告雷大猷和李相祥是签订协议的甲乙双方当事人,真正的承包人即控告人才是其协议的第三方。甲乙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控告人),更不能对抗政府颁发给控告人的权属证书。所以,被告所谓的调地协议和土地流转,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违法、无效的。
10、原审判决书称原告要求返还被侵占的承包责任地“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对法律的公然出卖和践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本案中,侵占控告人承包地的就是被告李相祥,控告人要求其返还承包地,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这不是法律依据是什么?
11、原审法院对《调地协议》上“同意调换”的字样及村委会公章是否合法,控告人的承包证有没有被注销、土地有没有调整或者流转、有没有备案登记(这些都是被告的举证责任),没有要求被告举证,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查,要求村委会及政府部门出具证明。一审判决后,控告人只好自己去收集证据。控告人雷小满及雷晓敏提交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堰村委会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柏杨坝镇大堰村五组,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做任何调整,五组村民雷大猷与李相祥私自调换的田土,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根本不存在发生土地流转。李相祥所下基脚,确系建在雷小满承包的责任水田上(有雷小满的经营权证作证)。“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亦于2011年3月16日在大堰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上签署了“通过查阅土地承包及流转备案档案,雷大猷与李相祥之间未进行土地流转,情况属实”的证明意见。还提交了利川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月11日对被申诉人李相祥作出的利土资监字(2009)第001号《停工检查决定书》。
原审法院对应当调查取证的这些事项没有调查取证,对控告人提交的新证据却不予质证、采信,程序严重违法。
12、【相同的案例】在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芭叶槽村一组村民王桂英诉芭叶槽村委会、文腊枝土地山林权纠纷案中,原告王桂英之父王家吉未经王桂英授权在出售房屋时将王桂英的承包土地及山林一并卖给了王家吉的胞弟王家义。王家义又将所买房屋连同土地山林一起出售转让给本村二组村民文腊枝,文腊枝还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桂英事后得知此事,诉至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未经授权或委托的无处分权人王家吉将其女儿王桂英的承包责任地及其山林转让他人的协议无效,判决芭叶槽村委会、文腊枝归还王桂英的土地山林。该案的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芭叶槽村委会、文腊枝已经归还王桂英的承包责任地及山林。这与本案是基本相同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样的案件为何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其违反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三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伪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制统一的原则,纯属枉法裁判。故控告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再审。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 “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然而对这样一个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铁证如山、法律依据明确的案件,并且有恩施州中级法院的同类生效判决为鉴,湖北省三级法院的办案法官余富国、周继荣、周冬丽、夏洪建却公然作出自相矛盾、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枉法卖法的判决裁定。因此导致我们一家四口人失去赖以为生的土地,没有生活来源,无房居住,无家可归,申诉多年,倾家荡产,债台高筑,损失惨重!办案法官到底被多少钱收买了?他们制造的冤假错案还要将多少无辜百姓逼上梁山、还要酿造多少流血事件?!
强烈要求中央机关按照十八大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尊重宪法和法律,责令最高法院立案再审,撤销原判,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生存权利不受侵犯!并对办案法官余富国、周继荣、周冬丽、夏洪建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等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追究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将这些败类从司法机关清除出去!
还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我生存权!还我公平正义!
此致
控告人:雷小满 雷晓敏 欧应登
2013年11月8日
联系电话:15172992989
注:证据材料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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