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4-04-17 15:47:56 | 作者:义工黄琦 | 来源:六四天网 ]
【天网四川讯2014-04-17】今天下午,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大路边村陈子忠、成得芬前往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投诉警方构陷其子陈增强实施抢劫,遭5枪击毙一案。
据悉,2000年7月5日,连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陈增强死亡一案审结意见》称“陈增强伙同他人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多次窜到凤头岭清连一级公路入口处,抢劫司机财物,并打伤司机多人,3月25日凌晨3时左右,陈增强等人再次窜到该路段,实施抢劫时,经警告无效被当场击毙。陈增强的死亡纯属咎由自取”的事实。
其后,夫妻俩上访14年,曾16次前往北京,其2006年起提起的行政诉讼最终上诉至广东省高院也被驳回。2010年,申诉致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院从未作出判决。
陈子忠夫妻认为:公安机关无陈增强实施抢劫对象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开的5枪,无血迹,并且陈增强死后穿的衣服脐部未穿孔,证实当场击毙是死后伪造的假象。因此,地方法院判决致死者家属未能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陈子忠,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4702036011,系受害人(死者)陈增强之父,住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大路边村民委员会大路边村枫冲坪角街11号。电话:13431970569
赔偿请求人:成得芬,女,1948年9月5日出生,农民,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4809056020,系受害人(死者)陈增强之母,住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黄太村民委员会凤头村258号。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黄炯猛,院长
案 由: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
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2007)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为违法,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给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枉法裁判造成的侵权损失费人民币278.681万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2000年7月5日,连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陈增强死亡一案审结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陈增强伙同他人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期间,多次窜到凤头岭清连一级公路入口处,抢劫司机财物,并打伤司机多人,3月25日凌晨3时左右,陈增强等人再次窜到该路段,实施抢劫时,经警告无效被当场击毙。陈增强的死亡纯属咎由自取。
2006年12月15日,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连法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子忠要求撤销连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陈增强死亡一案审结意见》和要求确认连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枪械侵害陈增强人身权利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14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07)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7日,赔偿请求人陈子忠、成得芬以邮寄的方式向赔偿义务机关其赔偿委员会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材料,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故意枉法裁判侵权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278.681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自2013年10月28日签收其国家赔偿申请材料之日起,超过法定两个月审查期限,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清中法信字309号《关于陈子忠、成得芬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于2014年1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赔偿请求人。因该答复不是法定的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材料。
赔偿请求人陈子忠,成得芬认为:
一、陈增强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疑罪从无,连州市公安局捏造事实,非法击毙无罪人员陈增强的公安职权致害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违法,判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二、因赔偿义务机关滥用审判职权,作出的(2007)清中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增强于2000年3月25日三时零五分,实施抢劫时,被人民警察依法击毙死亡的事实。却无被实施抢劫的证据、依据、事实。证实了赔偿义务机关捏造事实作出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三、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法定两个月审查期限,捏造事实作出的(2013)清中法信字309号《关于陈子忠、成得芬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应当被依法撤销。
四、因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程序违法,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实施,践踏了中国法律,故意枉法裁判,致使赔偿请求人陈子忠、成得芬之子陈增强遭人民警察非法击毙死亡,未能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应当由践踏法律,故意枉法裁判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侵权损失后,再向连州市公安局追偿。
为了查清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枉法裁判,祸国殃民的事实真相。特此国家赔偿申请书。
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此 致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陈子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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