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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创集团违法用工 拒湖北熊祖军工伤赔偿

Written on 2014年5月21日星期三 | 21.5.14


[ 时间:2014-05-21 15:26:14 | 作者:吴春艳、赵子龙 | 来源:六四天网 ]



 山东省蓬莱市金创集团公司现已被山东黄金收购 

关于山东省蓬莱市金创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人民法院政商勾结、有法不依、执法犯法、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控告、申诉上访材料

受害上访人熊祖军,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因劳动工伤导致高位截瘫二级伤残,住丹江口市浪河镇学屋垭村。

上访人吴春艳,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熊是祖军的妻子。联系电话15069015250

上访人熊从海,男,57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农民,住丹江口市浪河镇学屋垭村,精神病患者,是熊祖军的父亲。

上访人杨立梅,55岁,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农民,住丹江口市学屋垭村,聋哑人,是熊祖军的母亲。

上访人熊佳宁,男,200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是熊祖军的儿子。

上访人,焦香荣,女,58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汉族,农民,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农场一分场,丈夫早逝。是吴春艳的母亲(熊祖军的岳母)。

举报控告、申诉上访请求:解决落实劳动工伤损害赔偿问题

具体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熊祖军于2005年随老乡熊从平等人一起到山东省蓬莱市金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务工。该公司长期以来违法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发放劳动保险用品,不建立劳动工资档案,不以现金方式发放劳动工资,实行实物工资制(即由劳动者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自己捡矿石出售抵扣劳动工资),由于申诉上访人熊祖军家庭极为困难,父亲熊从海患有精神病,不能从事正常劳动,母亲杨立梅又聋又哑,熊祖军本人又没有其他劳动技能,只好在该公司长期做工谋生,养家糊口,艰难度日。

不幸,2011年11月11日13时许,受害人熊祖军在金创公司所属的黑岚沟矿328井生产劳动时,被矿井塌方砸伤腰部倒地,当即由代工班长裴继东组织人员及时抢救,送到解放军107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9天后又被转到文登康复医院做康复治疗159天,住院医疗费299754.08元由在矿上的包工头裴继东全部垫付。2012年7月26日申请蓬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月31日作出【2012】鉴字第150号《伤残程度、劳动能力、护理依赖鉴定》,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熊祖军构成二级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89天;伤后需终完全身护理依赖。事后,受害人熊祖军的妻子吴春艳多次找到金创公司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伤赔偿问题,金创公司黑岚沟矿的矿长周子敬不但不积极处理善后事宜,解决问题,反而还态度恶劣,百般推卸,毫无根据地说:“你家熊祖军偷矿,没有追究责任不说,还来要赔偿?”为了维护受害人熊祖军的合法权利,妻子吴春艳又推着坐在轮椅上的熊祖军多次找到金创公司领导,要求解决问题,历尽艰难,仍然无果。为此,妻子吴春艳又找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蓬莱称劳动局)、蓬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蓬莱安监局)、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烟台安监局)、蓬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莱法院)举报控告、申诉上访,要求蓬莱劳动局确认受害人熊祖军与金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蓬莱安监局进行安全事故调查、提出调查报告;要求烟台安监局督促蓬莱安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蓬莱法院依法判决蓬莱安监局依法行政。憾的是,上述三个单位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踢来踢去,互相推诿。受害人及其家属被迫进京到国家有关部门举报控告、申诉上访。在受害人2012年8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金创公司辩称:黑岚沟矿(328、349井均属于该矿的范围)的井下工程已经承包给龙兴井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熊祖军不属于金创公司的员工,与之没有劳动关系。于是,蓬莱劳动局在2013年10月24日以此为由,给出烟人社工伤变字【2013】第08001号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变更决定书》,以此拖延时间,迫使受害人糊里糊涂地将被申请单位主体变更为龙兴公司,至今仍无结果。之后,蓬莱安监局在烟台安监局的督促下,极不情愿地在2013年12月2日、3日,对受害人之妻吴春艳2012年7月16日要求蓬莱安监局“进行安全事故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的请求分别给出2013年11月2日、27日两份内容相同的《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该回复刻意歪曲事实,张冠李戴,将受害人熊军在金创公司328井采矿作业受伤的地点说成是在349井捡料受伤,继而又凭空捏造说受害人熊祖军是“未取得任何手续、未经允许、私自进入黑岚沟矿区捡矿石造成本人伤害,不属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故。”一推了之。无奈,受害人熊祖军又在2014年2月10日向蓬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对蓬莱安监局拒绝进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拒绝提出调查报告的不法行为作出判决,蓬莱法院在3月5日、4月24日两次开庭审理后,于4月29日作出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殊不知,该判决书的内容前后自相矛盾,通篇漏洞百出,纯属自欺欺人。因为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受害人熊祖军是2011年11月11日在采矿过程中受伤;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被告蓬莱安监局2013年11月2日给受害人家属的《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是没有证据、依据的行政行为,对原告请求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引用了《安全生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举报核查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对一般事故的举报核查;”第十九条“承办机构应当于举报办结当日以适当的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反馈时间、方式、内容应当如实记录到《安全生产举报处理单》”等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有“依据、参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蓬莱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安全生产事项、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进行核查并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认定叙述。按照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和职权界定,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县(市、区)一级的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然而,该判决书又在引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具体规定之后,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将明确规定为蓬莱安监局负有调查职责说成“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蓬莱安监局履行安全事故调查职责、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对安全事故调查要求作出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作出的判决结果是:一、撤销蓬莱安监局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的“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已经看出这份自相矛盾的判决存在几个致命问题:1、法院认定受害人熊祖军是在采矿过程中受伤;2、认定蓬莱安监局的《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是没有依据、没有证据的行政行为;3、引用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向蓬莱安监局应当依法、依职权规定划分,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生产事故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给予调查结果反馈。但是又出尔反尔地说不属于被告蓬莱安监局的职责范围;4、明确认定被告蓬莱安监局《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是没有依据、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撤销。但又对明知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反馈办理结果的行政职责不予判决,5、法院只行使判决撤销被告蓬莱安监局没有证据、依据的行政行为的权力,不行使判决被告蓬莱安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6、认定受害人的诉求正当,却判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事故受害人熊祖军长期在金创公司务工,在生产劳动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高位截瘫,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伤后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清楚,既有众多工友(熊从平、张国定、陈进文、熊涛等人)和金创公司黑岚沟矿附近的众多村民予以证明,又有107医院《住院病案》中2011年11月11日18时 “患者于4小时前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压伤倒地,……单位组织人员迅速将患者送我院急诊……”的接诊记录以及该院《门诊医疗手册》的其他相关记录予以证明,还有受害人及其家属吴春艳多次找矿方要求解决工伤赔偿事宜,请求蓬莱安监局、蓬莱劳动局、蓬莱法院进行事故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确认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给予工伤赔偿的申请、举报、诉讼请求等一系列书面材料,更有蓬莱劳动局给出的烟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变更决定书》、蓬莱安监局给出的《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等书面材料能够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熊祖军长期在金创公司务工,与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公司所属的黑岚沟矿328井劳动生产时发生伤害的事实客观真实,根据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熊祖军与金创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明材料、国家法律、地方法规等法律、政策依据支持。但是,金创公司、蓬莱安监局、劳动局、法院等单位却政商勾结、有法不依、执法犯法、滥用职权、互相包庇,甚至以不作为、乱作为的方式百般抵赖、踢来踢去、互相推诿,严重损害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给本来就极为困难的受害人家庭雪上加霜:我们一家六口人分别来自湖北、内蒙,远到事故发生的山东四处投诉,历尽艰辛,千难万难,上天无路,入地无门。上有残疾的父母无人赡养,下有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早年丧夫的岳母无人照顾,身躯柔弱的妻子常年护理劳动受伤终身残疾的受害人而精力疲惫。家徒四壁,生活无着,债务累累,走投无路…..被迫来到北京举报控告、申诉上访,请求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领导为我们一家六口人受到的不法遭遇给予同情、关心、过问,督促地方官员弃恶从善,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办案,及时尽快地按照国家《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决受害人的工伤赔偿问题,依法维护受害人一家的基本生存权利!

附:

1、107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

2、熊祖军的《伤残程度、劳动能力、护理依赖鉴定》1份;

3、烟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变更决定书》1份;

4、蓬莱市安监局《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1份;

5、蓬莱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

6、《关于熊祖军申请劳动仲裁的代理词》1份。

举报控告、申诉上访人:熊祖军 吴春艳 熊从海 杨立梅 熊佳宁 焦香荣

联系方式:15069015250   吴春艳

2014年5月16日

关于熊祖军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仲裁的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们受申请人熊祖军的委托,担任熊祖军申请认定与被申请单位龙兴井巷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使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楚明确,为了维护申请人熊祖军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本案事实,尤其是今天向仲裁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的情况,结合法律、政策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书面证据情况方面的意见。1、蓬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熊祖军家属诉求的回复》,主要是证明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经107医院、登骨医院治疗结束以后,向安监局提出了“进行安全事故调查”的请求,主张过自己的合法权利。2、蓬莱市法院2014年4月29日的行政判决书,主要是证明申请人熊祖军向法院提出要求安监局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的请求。对此,法院认定了安监局的回复属于行政行为并予以撤销。3、解放军107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内容,是熊祖军在2011年11月11日受伤后于当天18时入院接诊的客观记载,这个记载是最客观、最原始、最真实的。其证明目的也是证明申请人熊祖军在正常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这个记载内容中有“患者于4小时前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压伤倒地,……单位组织人员迅速将患者送我院急诊”、熊祖军的常住地址“蓬莱市大辛店镇黑岚沟”、联系人姓名“东子”(东子即裴继东,代理人根据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作出的说明)、关系“同事”、“电话13791281999”(该电话号码系裴继东当时使用的电话。代理人根据书证、证人证言作出的说明)等情况。

第二、出庭证人作证的证言方面的意见。1、证人杨翠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她认识熊祖军,知道熊祖军是在黑岚沟矿上干活以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至于具体经过不详细的问题不影响作证的效力,因为她仅仅是金创公司附近,黑岚沟村的一个村民,既没有跟熊祖军一起上班干活,也没有在发生事故的现场,这就足以说明她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相反,就是不科学的,是假的。至于说熊祖军的老婆吴春艳曾经租过杨翠香家的房子开饭店,就说杨翠香因为与熊祖军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企图否定证据效力,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吴春艳就因为护理熊祖军再没有开饭店了。所以,不能说存在什么经济利益关系。之所以提到熊祖军的老婆吴春艳曾经租过杨翠香家的房子开饭店,只是证明杨翠香如何认识熊祖军的过程的真实性。因此,不影响杨翠香所作证言的效力。2、娄淑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同样只是证明她认识熊祖军、认识东子,知道熊祖军在金创集团公司务工干活,有熊祖军在干活期间发生过损伤事故住院治疗这么一件事。因为她同样只是金创公司附近,家住黑岚沟村,认识熊祖军、认识东子的一个当地村民,与熊祖军和其他务工人员不是工友关系,就不可能知道熊祖军是在哪个工段、哪个井巷、几点钟怎么受伤的具体情况。所以,她的证言恰恰是真实可靠的。反之,除了听当事人叙述或其他知情者议论事发经过之外,如果说不是现场目击经过的人,说出与事实不符的具体地点、时间以及受伤的详细过程,那才是假的。3、熊从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的是熊祖军到金创集团公司务工干活是他带过来的,熊祖军在上班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由裴继东带领其他工人将其送到医院以后,打电话告诉了熊祖军受伤住院的情况,第二天到医院去看望了熊祖军。107医院的接诊医生当时在《门诊医疗手册》上记录了裴继东的电话号码(这个号码与前面所说的《住院病案》上所记载的电话号码相一致。代理人根据调查笔录和当庭作证内容作出的说明),同时也记录了熊从平的联系电话号码(熊从平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65155339,经过熊从平辨认,表示认可。虽然他们不是近亲的叔侄关系,但因为熊祖军到金创公司务工是熊从平带过来的,既是老乡又是同一个姓氏的长辈,便于有什么事情联系,就记录了他的联系电话,这是很正常的。代理人根据调查笔录和当庭作证内容作出的说明)。4、陈进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他本人与熊祖军一直是在金创公司务工,而且都在一个矿井干活,虽然不在一个班,但对于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裴继东组织工友将熊祖军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是知道的,并且几次到医院去看望过熊祖军。因此,陈进文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客观的,真实的。

被申请单位龙兴井巷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上述证人均不在现场,没有对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的详细经过和具体事实作出证明,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站不住脚。因为所提观点与事实不符,不科学,甚至要求是苛刻的。请求仲裁庭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前面已经提到,后面也还将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另外,与熊祖军同时在一个矿井上班工作的张国定、熊涛这两个人虽然现在已经不在金创公司工作,到外地打工去了,今天没有到仲裁庭来亲自出庭当面作证。但是,他们都对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亲笔书写了证明材料,并提供了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证可查,有据可依。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足以证明熊祖军在金创公司务工、受伤的客观事实。

第三、对被申请单位代理人的几点代理意见的意见。1、对方代理人今天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观点和意见加以证明。2、对方代理人提出申请人熊祖军没有提出与金创公司或龙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已经多次提到金创公司长期以来就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待所有外来务工人员,已是所有外来务工人员众所周知,众口一词,无可争辩的事实。从所有证人证言来看:该公司一是没有依法同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一直没有依法给外来务工人员以现金方式发放、支付过劳动工资,三是没有依法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档案,四是没有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保险,五是没有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六是没有依法给外来务工人员发放过劳动安全保障物资用品,连安全帽、口罩、矿灯、水靴等基本劳保用品都是员工自费购买。长期实行的是以实物抵扣工资,即由员工在完成生产任务之外自己再捡金料出售,获取劳动报酬,多捡多得,少捡少得,捡不到就分文没得。据此,像这样的劳务管理方式,劳动者是不可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单、工资表、招工表的,明显证明被申请单位这种管理混乱、极不规范的用工方式本身就对劳动者极为不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与劳动者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进行劳务管理所造成的后果,是不能由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申请人熊军与金创公司之间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情形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的规定是:“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本案而言,金创公司和熊祖军具备用工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金创公司长期实行的劳动报酬方式就是实物工资制(即以金创公司的实物抵偿劳动者的工资),且为所有外来务工人员实际默许、接受,熊祖军提供的劳动(从事井下采矿作业)是金创公司采矿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金创公司没有依法、依规管理劳动者,导致申请人提不出“劳动合同”、“工作证”、“服务证”等书证,金创公司不仅没有而且又实际提供不出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及“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书面证据。申请人熊祖军只能依法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及金创公司所在地的村民对知道申请人熊祖军长期在金创公司务工、发生工伤事故的证言,受伤以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等客观事实加以证明。被申请单位的代理人既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和义务,也没有提出能够推翻申请人熊祖军的代理人提出的各项证据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采信申请人熊祖军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各项证据,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对被申请单位代理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应当否定、驳回,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申请单位代理人口头提出328矿井已经停工停产的问题。一是没有当庭提出任何证据支持,二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328矿井不仅没有停工停产,而且众所周知的实际情况是一直都在开采经营,至今仍在正常生产。

第五、关于被申请单位代理人口头提出申请人熊祖军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到井下采矿是盗采、偷矿的问题。一是没有提出证明熊祖军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和证据;二是没有提出证明熊祖军盗采、偷矿的事实和证据。虽然口头申请仲裁庭调取安监局的所谓《调查记录》,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提出以下几点理由予以否定:1、被申请单位代理人没有提供事发当时,金创公司或龙兴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有关接、处警记录;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对盗采、偷矿行为的侦查、处理结论;没有提出法院对盗采、偷矿行为是否认定为刑事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的判决处理结论。2、依据法律规定,安监局没有权办理涉及盗采、偷矿行为的治安案件,更无权办理涉及盗采、偷矿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如果认为涉嫌盗采、偷矿情形,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即使安监局的调查材料中有盗采、偷矿的文字记录,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安监局没有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办理权和侦查权,也就没有所谓盗采、偷矿的认定权,安监局越职越权的所谓盗采、偷矿认定属于枉下结论的无效行为,无效行为显然是不能认可,更不能支持的;3、依照法律规定,矿山资源及其矿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获得开采、生产、经营权的金创公司对矿区和矿产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既然说熊祖军盗采、偷矿,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呢?反之,如果报了案,又为什么提不出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情况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等等。4、金创公司在申请人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要求工伤赔偿时,为了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才提出与龙兴公司之间签订了采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声称申请人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的328矿井属于龙兴公司的范围,据此不承认与熊祖军有劳动关系。但是,申请人至今也没有见到两个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同时,无论是金创公司还是龙兴公司,都没有将它们之间的《承包合同》对外进行公示,究竟他们谁是熊祖军的用工单位,熊祖军对此毫不知情,只顾务工。5、裴继东组织工友将熊祖军从生产作业受伤的井下抬出矿井,迅速送到医院救治并先后缴纳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9万多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裴继东向医院缴费的收据为证)。无论裴继东是一般的务工人员,还是其他工友所说裴继东是矿上的小包头,都不能否定熊祖军是在正常生产工作时发生人身伤害的客观事实。如果裴继东不是矿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矿上的小包头,更不是熊祖军的近亲属,有谁能相信他就是当代的活雷锋?就算他是活雷锋,也不可能为申请人熊祖军缴纳29万多元的巨额医疗费。还有,被申请单位代理人口头提出,熊祖军是跟其他合伙人一起到井下盗采、偷矿。试问,如此合伙长期盗采、偷矿是怎么进入矿区、矿井的?因为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入,随便就能下到矿井的,更不可能盗采、偷矿运出井口、矿区。金创公司的每个矿区、矿井都有矿方工作人员24小时的监督、管理、值班、巡逻,所有进入矿区、矿井正常生产作业的人员,都要经过签字、挂牌以后,才能乘坐罐笼下井进入作业。否则,是绝对不能到达井下的。对方代理人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事实和证据。相反,只能证明裴继东属于矿方安排的代工班长或者属于与矿方有承包关系的小包头,无论裴继东属于那种情况的身份,都不能否定熊祖军与金创公司(与之签订承包合同的龙兴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熊祖军是在正常生产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和性质。

综上,被申请单位代理人对其口头提出的答辩主张及其意见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材料、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不能支持,应当否定、驳回。申请人熊祖军及其代理人提出了有事实、有证据、有法律政策支持的主张和申请理由,不仅当庭提出了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而且还有相关证人到庭作证,又在今天仲裁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活动。代理人认为:熊祖军自2005年由同乡熊从平引荐,和其他老乡一起到金创公司务工,与金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11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客观、真实,有其他劳动者(工友)以及认识、知道熊祖军长期在金创公司务工干活的附近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107医院对熊祖军入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所记载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相关性、科学性、固定性、不变性、可信性(裴继东等人在相关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与事实不符的言论具有随意性、可变性),是证明熊祖军发生工伤事故的最原始、最真实、最客观、最准确的有效证据。完全能够推翻后来所有企图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否认工伤事故的一切不实之词。申请人熊祖军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一系列事实和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仲裁庭予以采信、支持。被申请单位代理人口头提出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持的全部抗辩理由,属于空口无凭,苍白无力的信口开河之言,依法应当予以否定、驳回,请求仲裁庭不予采纳,不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与庭审代理发言互为一体,互相补充,互相完善。敬请仲裁庭在合议裁决时予以采信、支持!

谢谢仲裁员!

代理人:吴春艳  赵子龙
联系方式:15069015250
201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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