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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李春华劳动教养赔偿申请书

Written on 2014年7月11日星期五 | 11.7.14


[ 时间:2014-07-11 17:37:54 | 作者:李春华 | 来源:六四天网 ]

赔偿申请人:李春华,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210103195208083949,2008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15日因被刑事拘留期间,由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沈劳教字[2010]2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李春华实行劳动教养一年。住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39号3-6-1号。电话:13041259495。

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忠涛,局长。

案由: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

赔偿请求:

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给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其工作人员侵犯了赔偿请求人人身权非法拘禁372天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200.69元/天X372天=74,656.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由赔偿义务机关其责任人员在侵害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事实根据和理由:

2008年3月,赔偿义务机关捏造了赔偿请求人李春华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对其非法拘禁7天。      

2009年2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捏造了赔偿请求人李春华扰乱公共秩序罪涉嫌犯罪的事实,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违法呈报沈阳市劳教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沈劳教字[2010]2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李春华实行劳动教养一年,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2010年5月26日,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辽劳教复字[201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可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证核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其法官于2010年6月8日签收李春华的起诉状2份4页,身份证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审查至今四年一审难产,致使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刑事赔偿。

经查证核实,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沈劳教字[2010]2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被呈报人李春华2008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月沈阳市看守所。证实了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无权审理刑事案件,同时证实了沈劳教字[2010]2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涉嫌滥用职权的罪证。

因赔偿义务机关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沈公沈不受赔通字[2012]001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于2012年9月11日对赔偿请求人李春华作出的通知,没有依法送达李春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公安职权致害行为,有权依法申请刑事赔偿。特此刑事赔偿申请书。

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赔偿请求人:李春华

二0一四年七月五日

附件复印:
1、李春华的身份证;
2、沈劳教字[2010]2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辽劳教复字[201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接收诉讼材料收据;
5、沈公沈不受赔通字[2012]001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
6、赔偿义务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通知书;
7、本刑事赔偿申请书副本一份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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