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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王晶再控中石油2万元买断人命

Written on 2014年8月16日星期六 | 16.8.14


[ 时间:2014-08-16 17:59:52 | 作者:义工黄琦 | 来源:六四天网 ]

【天网吉林讯2014-08-16】今天,吉林省吉林市维权人士王晶【王晶起诉吉林警方、中石油】致电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我再诉中石油民事侵权。

来电称:2014年7月24日,我和母亲孙艳华接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8月15日,我们去市检察院用重新按照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写的申诉状去替换之前交上去的诉状。立案厅的常检察官,帮我们直接联系上了主办我们案子的张强处长。张处长说,检察院会由院里的20几名领导组成检察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之后,作出公正的监督决定。同时,张处长又问我母亲,《承诺》的签名是不是她签的?以及我对《承诺》的内容是否了解?

因为在整个打官司过程中,吉林三级法院都是以我母亲孙艳华于2008年6月26日、6月27日,在由被告事先打印好的、内容明显违法的《承诺》和《收条》上签名画押一事儿,来下的判决,说我母亲和染料厂对王淑丽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在一审、二审的整个庭审中,审判员都是围绕着被告提供的这两份没有磕盖任何公章、内容违法、且与案件诉求无关的书证反复提问我母亲,而不顾被告中石油律师根本拿不出22924元补偿金的计算明细,(被告律师,在法庭上声称这22924元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系列金额。其实,22924元是染料厂人事科赵科长说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也是2012年我亲耳听他这样讲的。)更加不去质证我向法庭提供的有关我姐王淑丽在被告单位遇害等合理合法证据。

中石油欺诈职工的手段卑劣而明显,而吉林省的三级法院的法官们是法盲?还是在故意践踏法律?甘愿做黑恶势力的保护伞?所以,今天听了张检察官的问话后,我觉得他还没有认真阅读过我的申诉状。当他问我有什么要求时?我说,只希望你和检察委员会成员们能认真仔细地读一读我的申诉状,然后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


王晶告中石油侵权民事申诉(再审)状

申诉人:孙艳华,女,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退休,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门五星国际名家公寓328。

申诉人:王晶,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门五星国际名家公寓328。电话:15543227538.

被申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原吉化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负责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案由:申诉人对2013年7月22日收到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中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4日收到的吉林省高院作出的(2013)吉民申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的违法判决、裁定不服,故此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中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 撤销吉林省高院作出的(2013)吉民申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

二、依法确认和认定被申诉人未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在岗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危权利的法定职责,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和过错责任,侵犯了受害人合法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予以定性。

三、判令被申请人向受害人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和道歉。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和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未经质证的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1)《关于吉化染料厂失踪人员王淑丽的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出自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如下:

1、失踪人员王淑丽是在吉化染料厂的行政科门前失踪的事实存在。

2、公安在现场即染料厂行政科门前的现场,勘察结论是:现场留有一绺头发、菜刀把儿、一窜钥匙和血迹,而提取的钥匙与王淑丽有关的事实证明。

3、接到报案后的市公安局直至今日还没将此案侦破的事实。

上述三点基本事实都指向和证明了吉化染料厂存在着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和过错,而市公安局也存在着行政不作为的过错。他们两家对王淑丽的失踪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故此,就能认定两责任单位都未能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这份证据就是申诉人以前不知道,而且也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过的证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地方三级法院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2、6、16、20、22等条款,违反了《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未经法庭质证,适用法律却有错误的事实存在:

证据事实(2)《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书证与申诉人在本案诉请的主要证据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充分证明失踪人员王淑丽失踪理由的证明力。该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

1、1993年12月,吉化染料厂公安处在《江城日报》公告寻人启事的事实。

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公安分局武汉路派出所于2004年4月13日以王淑丽失踪为由将户口注销的事实。

3、法院判决宣告王淑丽死亡的事实。

在此,从上述判决的事实与理由来分析,法院的该项判决是违法的,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冒然宣告王淑丽死亡的判决是侵犯了失踪人员王淑丽的人身权利。并由此分析得出:该份书证与吉化染料厂未履行保障失踪人员王淑丽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此,三级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200条第六款之规定。

证据事实(3)《吉化染料厂给吉林市龙潭法院的证明》。该书证所表明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对王淑丽的失踪不存在过错责任,无法免除被告存在侵权责任的认定。该书证不是被告免除过错责任的事实证明,与本案诉请的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反而证明被告吉化染料厂在保障失踪人员王淑丽的人身安全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为此,三级法院枉顾事实、张冠李戴的确认、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三级法院也要纠错。上述事实证明吉林省高法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之规定,也违反了《民诉法》第200条第二、四、六款之规定。

三、本案的协议明显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而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判决裁定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事实:

事实证据(4)《承诺》、(5)《收条》。对《承诺》这份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由申诉人(王淑丽的母亲)孙艳华所签名的承诺,承诺内容是我女儿的死亡与染料厂没有关系,自己身体有病、生活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工厂提出任何的要求。 据此,我们从该份书证中分析得出诸多疑问和不解。

1、首先该份承诺不具有合法作为定案证据的要求,不符合协议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素。作为承诺人的孙艳华向谁作出的承诺的指向不明确,承诺的目的也不明确。

2、作为申诉人的孙艳华也无权替女儿死亡原因承担责任,更无权和理由对女儿的失踪作出任何结论的表态。有没有关系,只能由相关部门作出才对。为此,没有关系的表述无合法性。

3、至于有病、困难、补助的表述,就是申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故此该份书证只能被认定为困难补助的单方面申请书,而不能被当作为王淑丽死亡和失踪的赔偿书。

4、“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的指向也不明,其内容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第3、5、7、52、54条之规定。

由此,可得出疑罪从无的判断。《承诺》这份书证,无论从其形式、内容、格式、来源、目的等方面来分析,都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条件。故此,三级法院把此不合法的书证作为定案的依据,就违反了《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65、68、69条之规定要求的条件,即凡是有疑点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所以《承诺》与王淑丽失踪的赔偿事宜没有直接关系,它不是证明染料厂已经承担了王淑丽失踪案的责任认定证明书。更为严重的是,涉案单位涉嫌弄虚作假、伪造和篡改证据,《收条》上盖的章是后补的,而《承诺》这份书证是没有责任单位盖章认可的。那么申诉人孙艳华是在向谁承诺呢?指向认可的责任单位是谁?故此,这样的书证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

同理,关于《收条》这份书证,同样存在着大量的不明指向和超出法律的内容和证据形式。尤其是“王淑丽的补偿金”的指向更加违法和侵权,严重触犯《民法》所规定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显失公平”这个道理。所以,完全不能把该书证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以此来弥补王淑丽失踪给家属所带来的情感和精神上伤害的损失。故此,《收条》所要证明的事实,违反法律,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事实也证明三级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200条第12款之规定。

综上,申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检察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这毕竟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望能公正审判,以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                        

致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孙艳华、王晶
2014年8月15日.

附:证据事实(1)《关于吉化染料厂失踪人员王淑丽的情况说明》;
            (2)《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吉化染料厂给吉林市龙潭法院的证明》;
             (4)《承诺》;
            (5)《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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