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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起诉吉林警方、中石油

Written on 2014年5月4日星期日 | 4.5.14


[ 时间:2014-05-04 17:28:35 | 作者:义工黄琦 | 来源:六四天网 ]



附:证据事实(1)《关于吉化染料厂失踪人员王淑丽的情况说明》

【天网吉林讯2014-05-04】今日,吉林吉林市取保候审的维权人士王晶【天网记者邢鉴、柳学红取保候审 王晶无下落】致电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我们今天起诉吉林警方、中石油吉石化分公司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

来电称,1993年11月13日,我二姐王淑丽在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染料厂上班时间遇害并失踪,因警方丢失案件卷宗致该案一直未侦破,且两责任单位至今未给家属任何说法。今天上午9时许,我去吉林市龙潭区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状告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和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的违法侵权等行为。负责民事立案的法官说他们代为转送诉状,至于是否能立上案等其它事宜他们也不知道,只有回家等行政厅的电话。

行政诉讼状

原告: 孙艳华, 女, 1949年12月1日生, 汉族, 退休, 住址: 吉林市船营区临江门五星国际名家公寓328.  电话:64829598
原告: 王晶, 女, 1976年10月4日生, 汉族, 无业, 住址: 吉林市船营区临江门五星国际名家公寓328. 电话:15543227538

被告: 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法人: 局长      住所: 吉林市龙潭区宣化路11号。                  
被告: 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 法人: 公司经理孙树祯。住所: 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案由: 公安机关及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和认定被告所作出的《关于染料厂失踪人员王淑丽的情况说明》的决定的违法侵权。
依法确认和认定被告以何证据和依据来证明失踪人员王淑丽的情况说明的整个过程的合法性,予以定性。
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保护王淑丽人身生命权的法定职责的整个过程的证明,以及证据和依据。

事实与理由:

原告及其代理人在2013年的维权过程中,从(2012)龙民一初字第944号案卷中获取了由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作出的《关于吉化染料厂失踪人员王淑丽的情况说明》一文的书面材料。经认真仔细地阅读和分析研究,从中发现大量的违法侵权的疑点和问题,从而可以判断出:《说明》一文所提到的王淑丽失踪一案,从事件发生后,直至今日,相关责任部门都从未给过原告一个明确的负责任的答复,受害人家属对此非常不满。由此,受害人家属可以推断:职任单位吉化染料厂和公安部门在失踪人员王淑丽的案件当中,根本就从未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更无法体现他们在《说明》一文所体现的那样,也从未有作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事项的工作。所以,也就没有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线索,因此,这份《说明》的存在,就是证明公安未能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力的法定职责的最有利的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给受害人家属的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依法给予公正的判断。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艳华、王晶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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